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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双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佘**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未委托辩护人,本院通知后,张家**助中心指派湖**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及其法定代理人佘*初、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佘**因之前与被害人佘*中之间存在矛盾,趁佘*中家中无人时将其门窗玻璃砸烂,佘*中与其妻子李*玉得知后持锄头、柴刀找佘**要求赔偿,两人刚走到佘**家屋前塌边,佘**见状遂持菜刀将佘*中脸部砍伤并致佘*中倒地,后又持锄头击打佘*中头部、腹部、腿部致其死亡。而后,佘**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佘*中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颜面部等多处损伤创口并致大出血,加快了佘*中的死亡;被告人佘**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对杀害佘*中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解,是佘*中先用柴刀砍他的左臂,再用锄头打他。

辩护人提出,佘*中加害在先,佘双志属防卫过当;佘双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佘**与被害人佘*中(男,殁年50岁)均系湖南省慈利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二人曾因种地的事发生矛盾,佘**因此将佘*中家窗户玻璃打破数块,佘*中随后将佘**家玻璃打破数块。2014年4月9日上午,佘*中与同居的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赶场去后,佘**又将佘*中家门窗玻璃打破多块,随后回到自己家中,因担心佘*中打他,遂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坐在屋外。佘*中、李**回家途中,同村村民刘*发告知其玻璃被佘**打破,二人回家查看后,佘*中携带了一把柴刀、一把锄头,李**携带了一根木棒,去找佘**论理,途中遇到做农活的佘*初夫妇(佘**父母),并告知佘*初玻璃被佘**打破。二人来到佘**家屋外,佘**持菜刀向佘*中面部砍了数刀,随后又用佘*中的锄头、弯刀打佘*中,致佘*中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佘**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楚,在病理冲动下作案,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张*(刑)勘(2014)K43082100000020140400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心现场位于慈利县某某乡某某村被告人佘**家门前塌里。佘*中尸体位于塌北侧,头北脚南,成俯卧状。尸体头部距佘**家阶沿2.6米,距塌北侧边缘0.8米,头部下的地面有0.70m0.40m血泊,尸体东侧地面有0.25m0.20m血泊,脚东侧0.5米处发现一把弯刀,刀面有少量点状和片状血迹,脚东侧1米处发现一把锄头,锄头及锄把上有少量点状和片状血迹。被害人佘*中家屋前南、北侧窗户玻璃及堂屋摇头玻璃被砸坏。现场提取了弯刀、锄头及上面的血迹,从佘*初(佘**父亲)手中提取一把菜刀,并对菜刀上血迹进行提取。

2、物证:现场提取的菜刀、弯刀、锄头,被告人佘**当庭予以确认。

3、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张*(刑)照(2014)08号佘**身上血迹照片:在佘**脸、裤子、鞋上发现血迹并进行了提取。

4、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慈公法检(2014)第39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死者佘*中,尸长165cm,颜面部布满血迹,未见明显尸斑,尸僵刚形成,尸体无腐败。右侧耳廓至下唇一处长达16cm边齐创口;右面部上方至右下颌一处14cm长边齐创口;左前额一处7cm长边齐创口;左面部一处5cm长划痕,与左前额创口在同一直线上;左颧部挫伤肿胀,左耳廓上方内侧一处挫裂伤并耳廓贯穿;左耳廓后上方一处4cm长挫裂伤创口;右侧枕部件一处32cm星芒状挫裂伤创口;顶枕部一处2.5cm长挫裂伤创口;顶部一处1.8cm长挫裂伤创口。右侧腹部见两处条状挫伤痕,并表皮脱落。右前臂中段尺侧一处4cm长边齐创口;右大腿下段外侧一处64cm片状挫伤。解剖见头皮下挫伤出血,颅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前额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骨窗形成,脑组织挫碎。提取了死者血液。死者头面部多处创口及右前臂创口系被锐器击伤所致,头部多处挫裂创口及左颧部挫伤、右大腿片状挫伤系被钝器击伤所致。鉴定意见为,死者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鉴(法物)字(2014)138号物证鉴定意见:从现场锄头、弯刀、菜刀上提取的血迹,以及从佘双志脸、裤子、鞋上提取的血迹为受害人佘*中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741015以上。

6、证人刘*汗的证言:2014年4月9日上午,他去老屋看母亲,遇到他母亲的邻居刘*发,刘*发说,佘*中的玻璃被佘**打烂了。然后就看见佘*中两口子往佘**家里过去,佘*中拿着一把锄头。佘**用锄头把佘*中打翻在地,接着又用锄头朝佘*中身上打了几下,然后又用弯刀朝佘*中身上打了好几下。刘*发让他过去看看,他到现场后看到佘*中躺在地上一动也不痛,脑袋上有血,脑袋旁边也有一滩血。然后他打电话报警。当时只有李*玉在场,他和刘*发在不远处看到全过程。佘**精神有问题,时好时坏,说话也不利索。

7、证人刘*发的证言:2014年4月9日中午,他在家和刘*汗一起看到佘*中拿着一把锄头往佘**家走去,在塌边遇到佘**用锄头就把佘*中打翻在地,佘*中爬起来往前走了一步,佘**又一锄头把佘*中头上打了一下,佘*中就没起来了,佘**就往佘*中身上打了好几下。到现场后看见佘*中趴在塌边,身上、头上很多血,旁边还有一把带血的锄头和弯刀。二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佘**前后两次将佘*中家的玻璃打破了,当天佘*中去找佘**。佘**精神有问题,经常砸村里人的玻璃,大家都怕他。

8、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4月9日11时许,她和佘*中赶场回来,快到家时,遇到刘*发,刘*发说她家的玻璃被佘**打破完了。回家后看到玻璃被打破后,佘*中拿着锄头出门要找佘**家赔钱,她讲不要带锄头,别人会以为上门打架的。佘*中就放下锄头,拿了一把柴刀别在身后,要她带一根木棒一起去,她在家拿了一根锄把。途中,佘*中捡到一把锄头,继续往佘**家去。刚走到佘**家塌边,佘**就拿了一把菜刀向佘*中冲去,将佘*中头部砍了两三刀砍倒在地,然后继续往头部、肩部砍了五六刀,之后佘**捡起佘*中倒地时丢的锄头,向佘*中头部打了两三锄。之前几天,佘**认为她侄女踩坏了佘**的庄稼,就把她家东侧的窗户玻璃打破了,后来她认为没事了,但这次又把玻璃砸了,所以佘*中才提出去索赔。佘**长年表现不正常,有时候不停的讲话、骂人,将村里多人打伤,有到精神病医院治疗的记录。

9、证人刘**的证言:2014年4月9日上午11时30分许,他赶到佘**家时,看到佘*中倒在佘**家,头还在流血,佘**站在旁边不准人靠近。两三天前,佘**把佘*中家的玻璃打了几块,佘*中跟着又把佘**家的玻璃打了几块,4月9日早上,佘**又把佘*中家的大门和窗户玻璃都打破了。佘**得过精神病,曾到县里医院治疗过。

10、证人甘*花的证言:她是佘*中的大嫂。4月9日,她赶场后回家,听组长刘**说佘*中被人打倒了。她跟着刘**到佘**家,看到佘*中被打趴在塌里,脑袋边流了一滩血。前几天佘**把佘*中家窗户的玻璃打烂了。佘**精神有问题,他家地盘别人去不得,要不骂人,要不就动手打人。

11、证人唐*、向*的证言:二人与佘**关押在同一监室。佘**精神状况有些不正常,平时反应比较迟钝,偶尔睡到半夜突然坐起来吼一声。

12、证人佘*初的证言:佘**和佘*中因为在山上种玉米的事生了矛盾,佘**将佘*中家的玻璃打了,之后佘*中又将他家的玻璃打了。4月9日早上,他和妻子去赶场,10点多回家做农活,佘*中对他夫妇讲佘**又把佘*中家的玻璃打了,要找佘**。大约11点,他听见屋门口很多人吵闹,和妻子赶回家,看见佘*中倒在地上,头部全是血,身旁有一把锄头和一把柴刀,佘**坐在另一边,旁边有一把带血的菜刀。佘**有精神病,在张家**医院治疗过,近期还在服药。

13、被害人佘*中的户籍证明:证明佘*中的自然身份情况。

14、被告人佘**的户籍证明:证明佘**的自然身份情况。

1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23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佘双志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楚,在病理冲动下作案,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6、被告人佘**的供述:他和佘*中有矛盾,他砸了佘*中家3块玻璃,佘*中又砸了他们家22块玻璃。2014年4月9日上午,他不服气,又砸了佘*中家21块玻璃。回家后,担心佘*中打他,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坐在家门口,其间,他父母赶场回家后出去做农活。大约十一二点,佘*中和“九一”(女,佘**称不知她和佘*中的关系)往他家过来,佘*中拿着锄头和柴刀,“九一”拿着棒。他用菜刀朝佘*中右脸砍了三四刀,佘*中倒地,“九一”跑开。他从佘*中手上抢来锄头朝佘*中腿、胸打了几下,佘*中的脸部以及地上有很多血。他认为佘*中已经死了,就没有打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故意以菜刀、锄头等加害被害人佘*中,至佘*中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佘**辩解佘*中加害在先,辩护人据此提出佘**系防卫过当,经查,根据佘**供述,在打破佘*中家玻璃后,因担心佘*中打他,准备了一把菜刀,根据证人证言,佘*中到达佘**家后立即遇害,佘**主观故意明显,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佘*中加害在先,佘*中系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佘**的该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的理由不予采纳。佘**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楚,在病理冲动下作案,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佘双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柴刀一把、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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