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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长中刑一初字第0127号刑事判决,认定钟新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3日投入湖**山监狱服刑。刑期起止:2009年4月14日至2033年6月1日。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湖南**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843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10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无违规行为发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包装劳动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能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遵守学习纪律,考试成绩合格。期内共获考核分103.7分。该犯于2014年度被评为优秀生产能手。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钟新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32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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