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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常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七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八月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李**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表现不稳定,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先后7次获劳动竞赛、全年安全无事故、优秀学员等奖励分共14.5分后,放松自身改造,有违规行为出现。2014年4月因打人受到扣考核分3分的处罚。经教育,自2014年5月起,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131.2分,其中获奖励分共7.9分。如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获奖励分1.8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一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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