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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5)益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396.7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经湖南**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徐**自2013年获得减刑以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缝制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109.1分,其中获奖励分18分。如2013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分,2013年二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8次共获奖励分12分。该犯已执行民事赔偿人民币12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徐**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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