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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作出(1997)潭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作出(1998)湘刑核字第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〇年五月三十日和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经湖南**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四年。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朱*发自2012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电子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166.6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9.8分。如2012年无违规扣分获奖励分3分,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2013年一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9次获奖分共13.5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年,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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