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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1)怀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930.8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三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周**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虽患有3级极高危组、冠心病,仍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努力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78.5分,其中获奖励分6分。如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分共3分;2013年获三季度劳动竞赛奖分3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周**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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