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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09)株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黎**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黎*常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表现不稳定,放松自身改造,有违规行为出现。2014年6月4日因不服管教并顶撞警察受到扣考核分5分的处罚。经教育,自2014年7月起,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121.2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0.7分。如2014年三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3次获奖励分共5.9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黎*常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黎*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黎*常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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