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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7981.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郭**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121.1分,其中获奖励分共24.5分。如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2013年四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因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6次获奖励分共21分。该犯与同案被告人已共同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210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郭**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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