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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朱**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109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7.5分。如2014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1分;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在黑板报、《育德报》刊稿10篇共获奖励分1.4分;2014年一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5次获奖励分共9.5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四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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