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何**故意杀人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法定代理人邹*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因平时与婆婆彭某某积怨已久,遂产生毒死其婆婆的想法。2014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何**趁其婆婆彭某某、公公邹**不在家,根据婆婆彭某某喜欢喝冰水、吃辣椒酱的饮食习惯,将事先准备好的“乙酰甲胺磷”农药液体倒入自家冰箱中两只塑料瓶装井水中(一只是“康师傅绿茶”瓶,一只是“统一奶茶”瓶)、装肉片的菜碗中、装辣椒的咸菜坛子中以及公公、婆婆使用的油壶中。当日17时许,彭某某喝下几口冰箱中存放的塑料瓶装井水后,发现有农药味,便停止喝水。当日18时许,彭某某出现中毒症状并被其儿子邹*甲送往衡**民医院救治,经医院及时抢救,彭某某已脱离生命危险。经理化鉴定,从现场提取的“康师傅绿茶”瓶、“统一奶茶”瓶、猪肉、辣椒酱、食用油、“乙酰甲胺磷”农药中均检出乙酰甲胺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因平时与婆婆彭某某积怨已久,遂产生毒死其婆婆的想法。2014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何**趁其婆婆彭某某、公公邹**不在家,根据婆婆彭某某喜欢喝冰水、吃辣椒酱的饮食习惯,将事先准备好的“乙酰甲胺磷”农药液体倒入自家冰箱中两只塑料瓶装井水中(一只是“康师傅绿茶”瓶,一只是“统一奶茶”瓶)、装肉片的菜碗中、装辣椒的咸菜坛子中以及公公、婆婆使用的油壶中。当日17时许,彭某某喝下几口冰箱中存放的塑料瓶装井水后发现有农药味,便停止喝水。当日18时许,彭某某出现中毒症状并被其儿子邹*甲送往衡**民医院救治,经医院及时抢救,彭某某已脱离生命危险。经理化鉴定,从现场提取的“康师傅绿茶”瓶、“统一奶茶”瓶、猪肉、辣椒酱、食用油、“乙酰甲胺磷”农药中均检出乙酰甲胺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邹**、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动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彭某某谅解被告人何**,可酌情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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