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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同年3月23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及辩护人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熊**驾驶一辆尼桑牌无牌小轿车载刘某某、王*(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由石门**4线从宝峰往二都方向行驶,在月亮居委会路段遇见驾驶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J653X1)的二都乡土山村村民唐*,被告人熊**因不满唐*朝自己横了一眼,便提议进行追逐、拦截,在刘某某、王*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熊**遂驾车高速追赶唐*驾驶的摩托车。当追赶至“湘佳农牧”有限公司大门前面路段时,唐*驾驶摩托车从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的隔离栏的自然缺口右拐,进入人行道躲避,熊**亦向右打轮紧随追赶,进入人行道后随即与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将唐*人、车撞飞。撞车后,被告人熊**向左打轮,将路边隔离栏严重撞损,斜冲出40余米后刹停在逆向机动车道上。被告人熊**及刘某某、王*三人下车后,未对唐*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唐*因胸腹腔脏器及四肢严重复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在刑满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现有证据有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首、主动要求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熊**驾驶自己的尼桑无牌小轿车,搭载刘某某、王*(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从石门县城往二都乡方向兜风,至二都乡月亮居委会路段与驾驶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J653X1)的二都乡土山村村民唐*相遇,因唐*当时朝车内看了一眼,引起被告人熊**等人不满,被告人熊**便高速驾车追赶唐*驾驶的摩托车。当追赶至“湘佳农牧”有限公司大门前面路段时,唐*驾驶摩托车从机动车道右拐进入人行道,熊**亦右转紧随。在进入人行道后,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遇障碍物速度减慢,而被告人熊**所驾车辆未予减速直接撞向摩托车尾部,将唐*连人带车撞飞。撞车后,被告人熊**在慌乱中向左急打方向,将路边隔离栏撞毁并斜冲出40余米后方刹停在逆向机动车道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及刘某某、王*三人随即下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唐*因胸腹腔脏器及四肢严重复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熊**到石**警大队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熊**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熊**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9日23时19分,马*甲向石门县交警大队报警称:在石门县S304线“湘佳农牧”路段发生无牌小车与摩托车相撞事故,有人伤势严重。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前往现场处警,经初查,发现肇事小车司机涉嫌故意杀人罪,遂将该案转交刑侦大队处理。

2、石门县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及刘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先后向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王*于2014年8月6日向石门县公安局宝峰路派出所投案,供认该事故系因被告人熊**驾车高速追逐被害人所驾摩托车所致。

3、证人刘*、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10点多钟,唐*打电话约他们出去玩,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唐*骑马某某的摩托车先往县城方向去了,马某某骑唐*的摩托车载刘*在电厂大门口等,过了约10分钟,唐*骑车从南站方向返回,会合后,他们骑车往曹市方向前行,到了“中亚加油站”后,唐*去加油,他们在公路右侧的人行道上等,唐*加完油后骑车到主公路上的右边与他们会合时,从电厂方向来了一辆黑色的无牌小车,一个急刹停在唐*的摩托车正后方,唐*当时朝黑色小车看了一眼就加油走了,接着小车也跟着赶上去了,他们两台车都跑得很快。

4、证人王*、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们乘坐熊**的车在石门县城玩,当车辆经过石门火电厂大门口时,遇到一摩托车,因摩托车驾驶人朝车上横了一眼,熊**便开车追上去想看看是什么人,在追逐过程中,前面的摩托车突然右转,从街道边的护栏缺口拐入非机动车道,这时,熊**的车就撞上了前面的摩托车,接着,熊**又向左打方向,车子又撞着了隔离栏,驾驶室的玻璃都撞破了,最后,车冲入逆向车道才停下来。他们见出了事故,就跑了。

5、证人单*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9点钟左右,与其丈夫熊**到县人民医院去看望受伤住院的朋友陈某某,一会儿,熊**就离开了,当晚11点钟左右,熊**打电话要她在红土坡去,在红土坡车站,见到了熊**及“二吧”、“峰吧“,之后一同回家,回家后,熊**告诉她当晚与“二吧”、“峰吧“一起在石门二中附近出了交通事故,撞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尾部,然后小车又撞了路边的栏杆,骑摩托车的人被撞后不见了。

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晚11点钟左右,有一个手机号码为18873671110的易家渡人打电话给他,称在二都出了车祸,要他去将车拖到他的修理厂来。于是他便开拖车出发,过二桥往电厂方向开,到“湘**公司”前面的公路上,就看见那里有交警,还有120救护车,听说有人受伤,他就转身回去了。

7、证人马某甲、蒋某某、李**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于案发当时在现场听见一声巨响,发生了车祸,发现现场路边躺着一个人,另外还有三个人跑了,后交警和120救护车来了,经检查,被撞倒的那个人已经死亡。证人马某甲还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他就打电话报了警。

8、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时现场的状况。

9、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唐某系胸腹腔脏器及四肢严重复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无号牌尼桑牌轿车和湘J653X1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系无号牌尼桑牌轿车正面左侧与湘J653X1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左侧相撞后,正面又与道路隔离护栏相碰撞所致;无号牌尼桑牌轿车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约为119㎞/h。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12、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湖**市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熊**因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4月5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

13、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熊**在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以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14、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各自的基本身份信息。

15、被告人熊**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为逞强斗狠,耍个人威风,开车高速追逐他人,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人罪,只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本案被告人熊**出于逞强斗狠,耍威风等不健康目的,开车高速追逐他人,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可能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却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事故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间接)定罪处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伟犯故意杀人罪(间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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