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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战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辨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唐*浓家曾砍了被告人唐*家一颗桃树,两家发生纠纷,唐*因此怀恨在心。2014年4月5日12时许,唐*看见唐*浓一个人背着背篓上山去了,心里产生掐死唐*浓的想法,遂尾随上山。在山上的一块油菜地里,唐*趁唐*浓不备,从背后捂住唐*浓的嘴,并用手掐唐*浓的脖子,之后又用腰带和布条勒唐*浓的脖子,致唐*浓死亡后,唐*将唐*浓的裤子脱掉,伪装成强奸杀人的现场,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唐*浓系他人掐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故意杀害被害人唐*浓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只是一般性怀疑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杀人的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不是预谋杀人;4、被告人精神有问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慈利县江垭镇某某村村民唐**及其妻子唐*浓(被害人,女,殁年44岁)砍了种在其承包地旁的被告人唐*家的一棵桃树,两家因此产生矛盾,唐*当时曾产生杀害唐*浓的想法。2014年4月5日12时许,唐*酒后在其家楼顶上晒太阳,发现唐*浓独自一人背着背篓往慈利县江垭镇某某村境内一个名叫“万人洞”的山上走去,遂产生掐死她的想法,便尾随唐*浓至同村村民唐*国的油菜地里,见唐*浓在割猪草,乘其不备将唐仰面按倒在地里,在抢唐*浓手中的割谷刀时唐*的右手大拇指被割伤,唐*用手掐住唐*浓的脖子直到唐没有动静,唐*怕其没死,又解下自己的皮带勒其脖子,致皮带断裂,唐*又解下唐*浓腰上系的布条绳子继续勒其脖子,唐*认为唐*浓已死之后将唐*浓拖到该油菜地的一条沟里,将唐*浓的裤子脱下,伪装成强奸杀人的现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唐*浓系他人掐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浓的丈夫唐*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唐*清对唐*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张*(刑)勘(2014)k43082100000020140400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方位图:2014年4月7日16时30分,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慈利县江垭镇某某村8组境内一个小名叫“万人洞”的山凸上的油菜地里,是一个野外现场。该处地形复杂,居住人户少,十分偏僻。中心现场位于慈利县江垭镇某某村唐*国油菜地里,在该油菜地的西侧距北侧地边缘2米处发现一个背篓斜倒在地里,背篓里有割下的猪草。从背篓处向东(从外往内)有一条人为踩踏后形成的小路,小路从西往东数有3厢地,在地3厢地与第4厢地的沟里发现唐*浓的尸体。唐*浓上身穿蓝色格子衬衣,内穿红色内衣,下身赤裸,脚无袜无鞋。尸体旁发现一双胶鞋、一条红色毛线裤(已提取)、一双黑色棉袜(已提取)、一根长一米的布条绳子(已提取)、一节皮带(已提取),皮带上有裤扣,裤扣上有五角星等图案。

2、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检(2014)第2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死者唐*浓颈部正中、左颈部105cm范围内见多条条状挫伤痕,左颈部尤为明显,且左颈条状挫伤痕,外侧末端呈弧形,约指甲大小。右侧乳房下见52cm范围内不规则细密线条状挫伤痕,右腹外下侧及会阴部上方见少许可疑分泌物。(提取死者血样及阴道擦拭物DNA备检)依次打开颈部皮肤及皮*肌群,见皮*及肌群出血点明显,切开气管,见其粘膜下广泛出血,依次剥离分离出舌骨,见舌骨周*群点片状出血,左侧舌骨大角呈骨折畸形,活动度较大。依次打开腹部及胃腔,胃内见成形饭粒,其死亡时间应为餐后一小时左右。死者唐*浓系他人掐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属他杀。

3、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鉴(法物)字(2014)200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2014年4月16日,对被害人唐*浓的血样、颈部擦拭物、右乳房部擦拭物、双手指甲擦拭物、右下腹提取的可疑分泌物、外阴部提取的可疑斑迹,阴道拭子、被告人唐*的血迹、现场提取的皮带上的擦拭物、现场提取的棉袜上的脱落细胞、现场附近提取的割谷刀上的脱落细胞进行DNA检验。经鉴定,被害人唐*浓的阴道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为唐*浓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381012以上;送检的其他检材未获得STR基因型,无法比对。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和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4月10日13时5分,被告人唐*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指认2014年4月5日尾随并杀害被害人的路线,杀人现场位于慈利县江垭镇某某村8组唐**的油菜地;指认该油菜地的西侧距北侧地边缘2米处放有一个背篓,背篓里有猪草;指认从背篓处向东(从外往内)有一条人为踩踏后形成的小路,小路从西往东数有3厢地,在第3厢地与第4厢地之间的沟里,把被害人的尸体藏匿在此;指认将被害人的裤子、胶鞋、布条绳子及自己的一节皮带(带裤扣)、一双棉袜扔在此处;指认将被害人割猪草的割谷刀扔在尸体处南侧几米处,侦查人员据其所指处提取到一把割谷刀;指认将自己的一节皮带(不带裤扣)扔在尸体处东北侧几米处油菜株上,侦查人员据其所指处提取到一节皮带,皮带一头缠有白色胶布;指认挂在其家楼梯竹竿上的黑白相间花纹的布包是其从长沙回到慈利县江垭镇某某村回到家中之前放在村民唐*典桔子园的那个包;指认其家一楼南侧房间屋角的一双胶鞋是其作案时所穿的鞋子。

5、被告人唐*伤情照片:2014年4月9日,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将唐*右手拇指的伤情拍成照片,唐*的右手拇指上有割伤。

6、物证:一节裹有白色胶布的皮带、一节带有五角星裤扣的皮带、一根布条绳子、一双鞋子、一双黑色袜子、割谷刀、一个格子旅行包等物证经被告人唐*在庭审中辨认,分别是其作案的工具、作案时所穿的鞋子、作案时所穿的袜子、被害人的割谷刀、其从长沙回来时拎的旅行包等。

7、辨认笔录:辨认人陈*爱、杜**在见证人唐**的见证下分别对公安人员提供的7个旅行包进行了辨认,经混合辨认,两人分别指出2号旅行包、5号旅行包为2014年4月5日早上在慈利县江垭镇某某村村民唐*典桔子园桔子树下见到的那个包。辨认人陈*爱、杜**辨认出的2号旅行包、5号旅行包均是同一个包。

8、通话详单:2014年4月5日20时3分,唐*成(被告人唐*的外公)手机15874XXXX12主叫曹*手机15116XXXX73,通话2分41秒。

9、证人曹*的证言:2014年春节后,唐*跟曹*在长沙学开挖机,清明节前的4月3日还是4月4日,曹*将唐*送到长沙汽车西战,唐*坐一辆长沙开往慈利县江垭镇的汽车回家的,唐*随身携带三个包,一个是装有棉被的大编织袋,一个是四四方方的黑色挎包,一个是白色格子的提包。

10、证人陈**的证言:聂**在2014年4月7日发现唐*浓死在屋后山上的油菜地里。4月5日早上在地边的桔子树下看见一个白色格子的旅行包。第二天到桔子园旁锄草时发现包不见了。

11、证人杜**的证言:2014年4月7日中午,听说唐*清的妻子死在屋后的油菜地里。2014年4月5日下午一点多,杜**看见陈*爱家屋当头桔子园里放着一个行李包,包大约一、二尺长,白色底子但有蓝色格子。同陈*妹聊天时,她讲他4月5日早上就发现了那个包。

12、证人银*玉的证言:银*玉在2014年4月5日下午五六点看见唐*骑自行车往八斗丘方向去了。唐*小时候有脑膜炎,之后一直没有发过病,和正常人没什么区别。唐*家为唐*清砍了其家里的桃树吵过架。

13、证人杜**的证言:2014年4月6日上午,唐*清到杜**家将他老婆唐*浓昨天下午一点钟的样子洗衣服回来之后就出去扯猪草,之后一直没回家。杜**说她两口子4月5日中午在苞谷地里摘苞谷秧子时看见唐*浓经过了苞谷地。2014年4月7日,唐*清的妹夫聂**在唐*浓屋后的一块油菜地里发现了唐*浓,但已经死了。

14、证人唐*清的证言:唐*浓唐*清的妻子,唐*浓于2014年4月5日中午出门后就未回家,第二天要其老表聂**帮忙寻找,聂**与4月7日在屋后山上的油菜地里发现了唐*浓的尸体。

15、证人聂**的证言:2014年4月6日天黑时,聂**接到唐*清的电话,将唐*浓4月5日出门扯猪草后就再也没有回家,要聂**帮忙找一下。第二天,聂**四处找唐*浓,在唐*国油菜地里找到唐*浓,后由唐*电话报警。唐*浓尸体头北脚南,手和脚都是伸直,仰面朝天,上身穿有衣服,下身赤裸,赤脚。

16、证人唐*某证言:唐*系其儿子,唐*实际出生日期是1996年农历正月初七,但户口上登记的是1996年7月1日,是出生时搞人口普查,村里进行出生登记时将唐*的出生日期登记错了。唐*几个月时得过脑膜炎,头脑有些问题。唐*今年正月初十到长沙跟曹**开挖机,清明节(2014年4月5日)早上发现唐*回来的,他带回来一个白色格子花纹的大提包,里面是他的衣物。其家庭与唐*浓家为界址、砍树的事发生过一些小矛盾。

17、证人唐*中的证言:唐*系其儿子,唐*实际出生日期是1996年农历正月初七,但是户口上登记的1996年7月1日。唐*一岁时得过脑膜炎,现在有时脑壳有些不明白,平时有些异常表现。其家庭和被害人家庭没有矛盾。

18、证人唐*成的证言:唐*系其外孙,唐*是1996年农历正月初七出生的,但户口本上登记的日期是1996年7月1日。唐*小时候得过脑膜炎,有时表现不正常。清明节晚上7点多,唐*到唐*成家里,并用唐*成的手机给曹*打过一个电话。

19、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23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4年4月16日,慈利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唐*是否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唐*目前诊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意识清楚,有现实动机,作案后有自我保护意识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被告人唐*的户籍资料及唐**(唐*母亲)的住院病历:唐*的出生日期系1996年2月25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21、被害人唐*浓的户籍资料:唐*浓,女,土家族,出生于1969年7月7日,住慈利县江垭镇某某村。

22、刑事谅解书:被害人的丈夫唐*清对唐*表示谅解。

23、被告人唐*的供述:被告人唐*归案后有六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暴力手段、使用的工具、被害人的穿着、死亡地点、伪造现场等具体细节等主要情节均与现场勘查检查情况、提取物证的特征及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因小事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行为的不当性、过错的程度性及作用的关联性分析,本案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唐*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只是一般性怀疑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杀人的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根据调查,发现被告人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对唐*进行了传唤,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预谋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在实施犯罪前几月曾有过杀害被害人的想法,但其没有进行过策划、准备,本次作案系临时起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精神有问题,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唐*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合法、真实、有效,该鉴定意见认为唐*目前诊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结合庭审过程中唐*的反应,其意识清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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