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和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因未婚妻周*甲悔婚与前男女陈**和好,便在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路段自己驾驶的车上服用安眠药自杀,周*甲与陈**一起驾驶一辆女式两轮摩托找到杨*,周*甲劝杨*去医院接受治疗,而陈**认为杨*的情况不严重,杨*便心生怨恨,调转车头直接朝陈**乘坐的两轮摩托车撞击,将陈**压至车轮下后,仍继续驾驶小轿车直至撞至路边一棵树后被逼停。尔后杨*下车要殴打陈**,被赶来的群众制止。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采用危险方法危害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是初犯,且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因未婚妻周*甲悔婚与前男友陈**和好,在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路段自己驾驶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湘G-87519)上服用安眠药欲自杀,周*甲与陈**闻讯一起驾驶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找到杨*,周*甲劝杨*去医院治疗,而陈**以为杨*的情况不严重,杨*因陈**的一些言语刺激而心生怨恨,便调转车头直接朝陈**驾驶的摩托车撞击,陈**被撞飞到汽车挡风玻璃上,并掉到杨*驾驶的汽车车轮下后,杨*仍继续驾驶小车直到撞到路边一棵树后被逼停。尔后杨*下车欲殴打陈**时,被赶来的群众制止。被害人陈**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造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杨*向被害人陈**支付医疗费等费用53000元。

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及亲属于2014年8月19日又向被害人陈*甲一次性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杨*。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的陈述,我和女朋友周**谈恋爱快三年了,一个月前我们吵架了,她把礼金退给我了,我以为她是赌气的,一个星期前,她到QQ里讲她要结婚了,但对要结婚的男的杨*没有感情,我想挽回这段感情。昨天中午(指2014年1月31日),我和周**、杨*三人到周**瑞塔铺镇的店子里谈了,周**讲她对杨*没感情,答应给杨*退礼金,杨*当时也答应了的,但昨天晚上她给我讲杨*要吃药自杀。今天早上(指2014年2月1日),我叫她到瑞塔铺镇来,我取钱把礼金退给杨*,约10时许,杨*开车带周**一起到瑞塔铺镇来了,杨*要开车把周**带到张家界市去见她的父母,我也想到张家界市去给杨*的父亲讲清事理,也上了杨*的车,杨*把车开到了小溪口,我不让周**去,于是我们就下了车,杨*一个人就把车向瑞塔铺镇方向开去,我和周**就走到瑞塔铺,路上杨*给周**打电话讲要寻死寻活,我听到后就把手机抢过来,对杨*讲莫来这一套,周**不喜欢他,莫缠她了,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杨*还是一直给周**打电话,就讲些要吃药的话,周**担心他自杀,想过去看下杨*,于是我和周**一起骑上摩托车向空壳树方向开,找到杨*后,周**走下车坐在杨*车子的副驾驶座位,我下车后还摸他的额头,感觉他是正常的,周**不放心,讲要打120来去看一下,她的手机没电了,周**要用杨*的手机打,杨*不让,他把车子发动了,往前开出几十米,又调头过来,突然周**喊让我快让开,杨*要撞我了,我当时背对着杨*的车子,听到时已经来不及了,车子把我撞飞起来,并把我压倒车子下面了,之后当地老百姓把车子抬起来把我拖了出来。周**拨打了120和110,后来就把我送到了医院。

2、证人周**的证言,今天早上(指2014年2月1日)陈**给我电话,要我和杨*一起到瑞塔铺谈一下我们三人之间的事,我之前和陈**谈了两三年恋爱,两个月前我和陈**分手了,去年12月份我认识了杨*,并准备结婚,今年过年杨*也到我家过的。最近陈**找我和好,我还是想和陈**和好。今天上午10点钟,杨*开车和我一起从刘家坪出发到瑞塔铺见到了陈**,陈**就上了杨*的车,杨*要我到张家界市去见他的父母,陈**就讲一起去,向杨*父母道歉,杨*车开到小溪口时,我叫陈**下车,他不下车我就下车了,我下车后陈**也下车了,我下车时就叫杨*自己回张家界去,但杨*没回去,他把车子掉头往瑞塔铺方向开,我便和陈**步行到瑞塔铺,之后杨*打电话说他已吃安眠药了,到空壳树东旺坪方向,于是陈**和我骑着摩托车在公路上找到了杨*,我下车后上了杨*的车,摸他的额头很烫,之后他把车子发动了,陈**的摩托车就到杨*车旁边,杨*把车开出去一百米远后调头,讲要撞陈**,我到副驾驶位置叫他莫撞,但阻止不了,车速比较快,车直接把摩托车撞到一边去了,陈**被撞飞起来了,人砸到杨*车子前挡风玻璃上,又滚下掉到车子的车轮下,杨*还继续往前开,车撞到前面的树上后才停下来,我赶紧下车,周围的老百姓已围上来了,我叫他们帮忙把车子抬起来,把陈**从车子底下拉了出来,赶紧打了120和110,陈**被拉出来后,杨*下车还朝他走过去,问他还搞不搞,讲不讲那些话,我才把杨*推开,后来,120车子来了,我就和陈**到医院去了。

3、证人王**、陈**、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日下午2时许在瑞塔铺东旺坪路段的公路上,一辆车辆牌号为湘G87519的白色北京现代小轿车撞倒了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司机倒在了小轿车车下,右腿被车轮压住。很多人帮忙,将摩托车司机从车下拖出来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开小车的男从车上下来后殴打摩托车司机时,被车上下来的女的推开,之后受伤人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的情况。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杨**系被告人杨*之父,杨*在做开颅手术之前,为人老实,比较内向,手术过后杨*变得容易激动,因为一些小事而与家人发生争吵,或者是产生自杀的念头。家族没有精神病史。

5、证人赵**、王**、白某甲、李**的证言证明,杨*在发生车祸做手术之前,为人老实内向,手术后性情易怒。

6、证人吴某甲、杨**的证言证明,吴某甲系杨*母亲,杨**系杨*兄长,称其亲舅舅家曾出现过精神病人。杨*平时很正常,只是在受了刺激后情绪容易激动,经常和家人发生争吵。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系杨*表哥,案发后,杨*家人为陈**支付医药费共53000元整。

8、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慈利县中医院病历资料,被告人杨**发生车祸,于2010年9月和2011年3月两次进行开颅手术。

10、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为脑残疾,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作案时辩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检验检查制图两张、照片十二张,证明案发位置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传唤到案。

13、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身份的情况。

15、被告人杨*的供述,我与周**已经订婚了,准备在今年(指2014年)正月初十结婚,腊月二十九晚上我开车到周**家过的年,周**前男友陈*甲过年的那一天和正月初一都找我,要周**和我退婚。初一那天,我准备吃安眠药,陈*甲说“让他吃,死了算了和你没关系。”今天上午十点左右(2014年2月1日),我和周**从刘家坪她家准备到张家界市见我父母,陈*甲给她电话说不要跟我走,周**叫陈*甲到瑞塔铺镇上等她,到了瑞塔铺镇上后,周**对我说,“我和陈*甲谈十分钟,和他把关系断了就跟你走。”之后,陈*甲不让周**上车,我就把周**拉上车了,陈*甲也上了我的车,并对我说:“我要找你的大人谈下。”陈*甲不下车,我就开车往张家界市,车到小溪口时,周**叫我停车,陈*甲和周**下了车,于是我开车到瑞塔铺买了一瓶安眠药,在去空壳树的路上我把安眠药吃了,准备在车上等死,这时周**来电话说要见最后一面,周**见到我后要我到医院去,于是我调头往瑞塔铺方向开去,没开多久我就看见了陈*甲,我就生气,又调转车头往慈利方向开去,开了一段路后,我把车开在路边休息,过了一段时间,陈*甲和周**骑着摩托车找到我,周**叫我把车门打开,周**摸了我的额头,要我到医院去。陈*甲也用手摸了我的头说,“不要紧的,出太阳了,车里有这么高的温度,没得事”。然后,陈*甲又坐到周**的摩托车上。我把车子发动准备带周**回江垭,周**叫我停车,我对周**说“我要开车撞陈*甲”,陈*甲被我用车撞飞到挡风玻璃上,然后掉到我的车下去了,车子在撞到路边的一棵树后停了下来。之后好多人把车抬了起来,把陈*甲救了出来,我下车问陈*甲“你为什么说一些没有人性的话”。也准备打陈*甲,被旁边的人把我拉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感情纠纷驾车撞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杨*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杨*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