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公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红*、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罗**身体、感情等原因,产生杀死妻子蔡**(蔡**)后再自杀的念头。5月21日5时许,罗*从自己睡觉的南侧卧室的工具箱里拿出一把羊角锤,来到蔡**睡觉的北侧卧室的床前,用羊角锤对着仰面睡觉的蔡**头部左侧猛击一下,然后拿床上被子盖住蔡**的头,用羊角锤又对着蔡**的头部猛击了数下。在用手探试并确认了蔡**没有鼻息和呼吸后,罗*回到自己的卧室,将羊角锤放在抽屉里,将所穿蓝色大褂换下放在厕所,换上一件衬衫后离开了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系被金属钝器击打头部,重型颅脑外伤而死亡。2015年5月21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岳阳市云溪区荷花水库将准备投水自杀的被告人罗*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外套等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物证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蔡**、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罗*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追究罗*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严惩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94万元。

被告人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罗*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罗*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有自杀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根据罗*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疾病、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认为妻子蔡**对其照顾不周,并怀恨在心。2015年5月20日,罗*决意杀死蔡**后再自杀。5月21日凌晨5时许,罗*持羊角锤,从自己所睡的北侧卧室来到自家南侧卧室的蔡**床前,对着仰面睡觉的蔡**头部左侧猛击一下,然后用床上被子盖住蔡**的头,继续用羊角锤对着蔡**的头部猛击了数下,在确认蔡**没有呼吸后,将南侧卧室门反锁。后罗*回到自己的卧室,将羊角锤放在屋内玻璃柜中,并将所穿蓝色大褂脱下,换穿一件衬衫后,离开了作案现场。同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岳阳市云溪区荷花水库将准备投水自杀的被告人罗*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系被金属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型颅脑外伤而死亡。经湘雅**定中心鉴定,罗*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1947元及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9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K430603000000201505002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岳化安居园菊园1栋201房南侧卧室中,由门进入室内,有一女尸呈头东脚西仰卧位停放在双人床上。尸体右侧的被子上有30cm100cm滴落血迹,尸体左侧被子上有80cm60cm滴落血迹,移开尸体,被子上有约90cm60cm血泊;床靠背上方的东墙上有大量喷溅血迹;床南侧组合柜门上有少量甩滴血迹,距离喷溅血迹约200cm,距离地面约190cm;床北侧地面有少量滴落血迹。厕所门后挂有一件蓝色大褂,经多波段光源显现出血潜痕迹。

2、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岳化安居园菊园1栋201房主卧室东侧玻璃柜中提取羊角钉锤一把,在客厅垃圾桶内提取被撕碎的户口本碎片,从厕所内提取到蓝色大褂一件及少量滴落血迹。

3、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书写的蔡**情况说明,罗*手写的二份遗书,中**银行存折及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及罗*的身份证和提取到蓝色大褂(长袍)一件、羊角钉锤一把分别予以扣押的情况。

4、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何*、梁**的(岳*)公(尸检)鉴(第)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蔡*丙右眼青紫肿胀,左耳呈粉碎钝性撕裂状、左外耳道大量出血,左耳前可见一6cm3cm的钝器创口,左耳后可见一7cm的纵行钝器创口;右外耳道可见少量出血;口唇发白,牙齿未见缺失,牙龈未见出血;左额部可见一3cm2cm的钝性创口,右额上分别两道新月形的钝性创口,分别长4cm,6cm;右颞侧可见一倒“L”型的钝性创口,分别长3cm、1cm;左顶部可见一不规则的4cm的钝性创口;左下颌处可见一3cm1cm的创口,右下颌处可见一星芒状的创口,其上方可见一3cm的钝性创口。经解剖检验,死者左*骨粉碎性骨折、额骨骨折、右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脑组织严重挫伤。经鉴定人分析,死者蔡*丙系被金属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脑外伤死亡,系他杀。

5、湘雅**鉴定中心鉴定人王**、罗**作出的湘雅**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罗**检验分析,诊断为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6、岳阳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人李**、刘*、廖某具的岳公物鉴(法物)字(2015)291号物证检验意见。证明: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送检的从蓝色大褂、羊角锤上提取的血迹与提取到的被害人蔡*乙血样经DNA比对,二者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7、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于2015年5月21日上午在荷花水库欲自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8、被告人罗*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5月21日7时38分,罗*主动与证人蔡*甲有过通话的情况。

9、被告人罗*书写的遗嘱二份及说明。证明罗*与被害人间夫妻感情不和及对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

10、证人蔡**的证言:他和罗*是很好的朋友,去年九月份,罗*脚受伤住院后,曾跟他说过,“蔡**是白眼狼,原来她是要我的钱,现在是要我的命。”,案发前二天,罗*还跟他说过“我想把她带走,但是没有这个决心”的话,但没有说那个人是谁,他也没在意。2015年5月21日,早上7点37分,罗*打电话给他,称将她处理了,要他将其送到云溪殡仪馆。他马上就向社区的书记和主任反映情况,同时,还将罗*在案发前托付给他,让其交给社区陈主任的两个封好的信封给了社区工作人员,并同社区工作人员一起去了罗*家。社区工作人员见敲门不开,修锁匠也打不开房门,就联系让消防队搭梯子进屋开了房门,在罗*家屋内卧室里发现蔡**躺在卧室床上,人已经死了。卧室墙上和床上有很多血。他见此情况,就将罗*有可能去投河自杀的情况告诉了身旁的人员。

11、证人陈*的证言:他现任巴陵**园社区的主任。2015年5月21日上午八点半,他接到社区书记余*的电话,称罗*家里可能出了事。9点多,他在安居园菊苑1栋罗*家楼下看到罗*写的遗书和反映妻子蔡**表现的材料及罗*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存折后,就立即打电话叫来了岳化消防队。消防队员从罗*家厕所窗户进入到罗*家将房门打开了,他们进屋后发现有一个卧室门反锁着,就让消防员破门,开门后发现蔡**躺在卧室的床上。岳化医院的120医生查看了蔡**,确定已经死亡。社区民警余**就向云**局作了汇报。警察来后,他将罗*两个信封给了刑侦大队长。随后,他同公安人员在炼化路一个水塘里发现了泡在水塘里要自杀的罗*,并将其劝上岸送到了岳化医院治疗。同时还证明,2015年3月31日,罗*还到社区找过他,向他反映与蔡**关系不好,跟女儿往来比较少,还有比较严重,想把他的钱全部交党费。他当时觉得不妥,建议他就财产写一个遗嘱,委托给最好的朋友办理。罗*当时就说有一个叫蔡*甲的可以帮他办理。

12、证人余*的证言:2015年5月21日早上8时许,蔡*甲向他反映,罗*早上打电话让蔡将其送到殡仪馆并把他老婆也带走。他听完反映后,就叫来了余**等几个人一起去了罗*家。他们见叫门不开,开锁的师傅也打不开房门,就叫来了社区的陈*主任。随后,让消防人员打开了罗*家的房门。当时屋里没人,有一间房门是关着的,消防员踹开房门,他进房间看到蔡*丙躺在床上。被子上、床上都是血,他就拨打了120电话。随后,他就走了。同时还证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罗*到他的社区办公室找过陈*和他,反映要多交纳党费。

13、证人吴*的证言:2015年5月21日8时许,他刚到社区,余书记就告诉他,一个姓蔡的退休工人反映菊园的罗*家出了事情。随后,他同余书记、姓蔡的工人、余**和马某一起去了菊园1栋的罗*家。见敲不开门,修锁师傅也打不开房门,他们就给社区的陈**打了电话。陈**来后联系了岳化消防队。消防员打开房门后,发现蔡**躺在床上,床上和被子上都是血。他们就拨打了120。同时还证明,听那个姓蔡的退休工人讲,罗*与蔡**感情不好,罗*想自杀,且有把蔡**带走的想法,并将罗*要转交的两个信封给了他们。他们见是遗书以及罗*写的情况说明和存折,就把信封给了公安机关。

14、证人马*的证言:2015年5月21日早上8时许,社区的余书记让他和吴*、余**等五人去了菊园1栋201的罗洪家。见开锁匠打不开罗洪家的房门,就联系来了社区的陈**。陈**联系了岳化消防队才将罗洪家房门打开。消防队员将一间关着的卧室踢开后察看了房内的情况,出来时做了一个“抹脖子”的表情。他因为害怕,没有进卧室看。

15、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她11岁时,母亲蔡**再婚嫁给了罗*,结婚后20年间,父母两人很少吵架。自2014年底罗*生病后,父母间的交流就少了。近半年来,罗*有脑鸣的毛病,睡不好,每天要服安眠药。她母亲蔡**死亡的情况是她姨妈蔡**告诉的,并由她操办的丧事。

16、证人安*的证言。他岳父罗*与岳母蔡**结婚有二十多年了,两人夫妻关系正常。罗*很少说话,比较内向。最近听说罗*因为脑鸣比较严重,睡不好,还到岳化医院检查确诊了。案发前,岳父母约好去长**院治病,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没去长沙。

1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罗*是她的亲生父亲,1990年时父母离了婚。之后,罗*与蔡*丙结了婚。她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罗*特别容易发怒,情绪控制不好。晚年因子女长年不在身边,在家庭得不到关爱,内心比较孤独。加之有,才导致她父亲心态扭曲,杀死了蔡*丙。

18、证人李**的证言。她是罗*的前妻,婚姻期间,因罗*不太爱交朋友、不太出门、不喜欢听别人意见、死要面子、特别固执、遇事不往乐观方向想、喜欢钻牛角尖,导致两人性格不合,并由罗*主动提出的离婚。离婚后,两人基本没有联系。2014年9月,罗*生病后,给她打过电话,说他后妻“厉害”,他身体不太好,活不太久了。

19、证人卢*的证言:他和罗*均收押在云溪看守所的同一监室。羁押期间,他听罗*说,因与妻子关系不好就将其杀死了,他女儿不会放过他。罗*自收押后情绪非常低落,用头撞墙,砸地,自杀过三次。被他们及时发现,看守所管教干部也多次找罗*谈过心。

20、被告人罗*的供述:他与蔡**结婚已有22年,蔡对他不关心、不照顾,只知道用他的钱,而将自己的钱给亲生女儿罗**买保险,在长沙买房子,并希望他快点死,好去长沙照顾女儿,所以他恨蔡**。2014年9月,他的脚受了伤,蔡**对他不闻不问,他患脑鸣症睡不好,想去长沙看病,蔡**也不安排。从那时起,他就有了杀死蔡**后再自杀的想法。并在1个月前将遗书给了好友蔡**,在遗书中他表示要将收入都交纳党费。又在案发前一天将工资卡、银行卡也给了蔡**。2015年5月20日晚上,他就下定决心要杀死蔡**。21日5时许,他拿着家里的北侧卧室内一把木柄的羊角锤,身穿一件蓝色大褂来到南侧蔡**的卧室内,对着仰头睡觉的蔡**头部左侧用羊角锤的圆头部击打了一下,当时蔡的头部就流了血,他又用被子盖住蔡的头部,连续用锤子击打了蔡**头部七八下。见蔡没有了挣扎,用手试探,也没有鼻息后,就离开卧室并将南侧卧室门反锁了,以拖延蔡被人发现予以救治的机会。接着他将锤子放回其卧室内,并在自己卧室内换了件衣服就离开了小区。7时多他打电话给蔡**,让他将先前所给的两个信封交给社区的陈*主任,还让其将他送到云溪殡仪馆去。在炼化路,他想在路边的一口水塘里自杀。他在水塘里呆了很久,自沉了五六次都没有成功,后来是公安民警将他从水里拖上来的。

21、被害人蔡**、被告人罗*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杀的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而起,被告人罗*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人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损失真实存在且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其它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计人民币23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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