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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邵中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对全部经济损失624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29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6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未积极履行民赔为由建议不对罪犯刘**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100.2分。至2012年10月26日,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30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建议不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情形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7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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