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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伍**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0年9月26日作出(2000)衡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衡中法刑初字第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权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148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1年2月9日作出(2000)湘刑终字第5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4月3日交付执行。2003年7月15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9月7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2008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7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7.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伍**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伍**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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