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衡中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660号刑事裁定由死刑改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4月1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30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2月8日经裁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5月27日经裁定减刑,2011年9月22日经裁定减刑,2013年10月8日经裁定减刑,上述三次减刑均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60.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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