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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1年4月9日作出(2001)永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1年7月16日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8月20日交付执行。2003年9月15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6年4月3日经裁定减刑;2009年5月27日经裁定减刑;2012年9月28日经裁定减刑,上述三次减刑均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80.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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