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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30号,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5)零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甲不服,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次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检察院于2015年9月22日至10月10日调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在本院数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陈*庚、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甲从田洞里打青蛙回家,路过位于零陵区珠山镇乐塘村一组自家的鱼塘边时,发现田边有灯光和脚迹,认为有人想偷他养的鱼,于是到自己守鱼塘的厂棚里拿了一把弹簧刀去寻找偷鱼的人,过了不久,陈*甲发现灯光再次亮起,便起身去追,当追到村里的机耕路上的变压器旁边时,追上了头戴电瓶灯的人,发现是本村同组的陈*乙,被告人陈*甲指责陈*乙多次偷他的鱼,陈*乙否认,陈*甲想起陈*乙以前多次到其鱼塘偷鱼还不承认,心里非常气愤,便用弹簧刀将陈*乙的左脖子刺了一刀,陈*乙被刺倒地后发现伤口出血,叫陈*甲打120救自己,但陈*甲放任不管自行回家,将凶器弹簧刀藏在自己家屋后的石头下就睡觉了,致陈*乙失血过多而死亡。第二天,陈*甲得知陈*乙已死亡,为毁灭证据,将藏在屋后大石头下的弹簧刀取出丢进自己家的厕所里。2014年8月23日早上,村民陈*丙发现其兄陈*乙被人杀死在村变压器旁边的机耕路上,即报警。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陈*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通过侦查走访,发现零陵区珠山镇乐塘村一组村民陈*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8月27日上午,零陵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将被告人陈*甲传唤到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经讯问,被告人陈*甲对故意杀害被害人陈*乙一事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甲杀人案匕首照片;2、证人陈*丙的证言;3、证人黄**的证言;4、证人蒋**的证言;5、证人陶**的证言;6、证人唐**的证言;7、证人陈*丁的证言;8、证人邹**的证言;9、证人蒋*的证言;10、证人杨**的证言;1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12、证人张**的证言;13、证人陈*戊的证言;14、证人陈*己的证言;15、证人陈*庚的证言;16、证人陈*丑的证言;17、证人陈*的证言;18、证人冯某甲的证言;19、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零公(刑)鉴通字(2014)02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零公(刑)鉴通字(2014)02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月13日将被害人陈*乙死亡原因报告送给被告人陈*甲及家属;2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2、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技术室(零)公(尸)鉴(2014)法字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3、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物鉴(法物)字(2014)第865号物证检验报告;24、陈*庚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5、入所健康检查表及中西结合医院检查结果复印件;26、匕首送检情况说明;27、物证检验报告;2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9、勘验检查笔录1份;30、现场制图2张;31、现场照片;32、尸检照片25张;33、提取被告人陈*甲身上所穿衣物及拖鞋笔录;34、被告人陈*甲的供述;35、被害人陈*乙的户籍证明;36、到案经过;37、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38、讯问陈*甲光碟3张及陈*甲指认现场光碟1张。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为泄愤故意用刀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陈*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定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陈*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其具体理由为:一、本案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陈*甲杀死了被害人。1、没有现场目击证人;2、指控其杀人的匕首没有死者的DNA佐证,不能认定其用丢在厕所里的匕首杀了被害人;3、现场没有遗留陈*甲的脚印和烟蒂,不能证实陈*甲到过杀人现场;4、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衣裤上有被害者的血迹。二、杀人的刀在哪时没有得到落实,厕所里的刀不是杀人的刀。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陈*甲虽然在公安机关交代了他用刀扎了被害人一刀,但其是精神分裂症病人,其所讲的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即使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也不负刑事责任。五、即使认定其有罪,对其量刑也太重。

其辩护人卿**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定性错误,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因为死者只被杀了一刀。二、证实陈*甲杀人的证据明显不足。三、陈*甲没有杀人的动机。四、陈*甲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退一步讲,即使陈*甲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也不负刑事责任。六、如果被害人真是陈*甲所杀,那么对陈*甲的量刑也是过重了。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案件诉讼程序合法;三、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因怀疑被害人偷其鱼而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左锁骨下动脉裂断、左上肺破裂、左胸腔积血因失血性休克、循环户籍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经鉴定虽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只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经中西结合医院检查结果证实其被关押看守所之前身体状况良好,故其所作的供述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的直接证据虽然只有被告人供述,但根据被告人供述能够找到作案凶器,其供述的杀人方式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作的结果相吻合,其指认的案发现场也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一致,故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其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捅刺被害人的凶器、部位、力度来看,其应是故意杀人的故意,而非故意伤害的故意,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已充分考虑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一量刑情节,故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价。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二审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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