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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28号,被告人曾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蓝**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丁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蓝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曾**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曾**以“原判量刑过轻和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为由,被告人曾某丁以“原判程序违法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蓝**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人曾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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