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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戴**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2日作出(1998)邵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民法院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1999)湘刑核字第1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1999年7月15日交付执行。2001年7月24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12月4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2007年5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上述四次减刑均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为病犯,从事力所能及的劳作。现累计考核分54.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戴**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戴**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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