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冠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3)永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已执行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15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民法院于二00六年九月六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755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三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294号刑事裁定,将其无期徒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8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龚冠军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龚冠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龚冠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龚冠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龚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