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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潭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王**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底监狱考核,罪犯王**共获得奖励分81.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24年10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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