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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经过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周*在嘉峪关市某酒吧,被李*无故殴打致伤后,返回家中携带单刃刀,意图到某酒吧报复李*。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和被害人荣某某乘坐冉*驾驶的白色大众CC轿车行驶至共和南路体育大道100米处时,荣某某发现被告人周*意图持刀报复李*时,便对被告人周*进行劝阻,并乘机夺取周*携带的单刃刀,在夺刀过程中,该单刃刀刺中荣某某胸部,致荣某某心脏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田*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周*、荣某某乘坐冉*驾驶的白色大众CC轿车经过四〇四医院转盘时,周*从腋下取出一把刀来,要找李*报仇,荣某某看到周*拿着刀,上来抢刀,在抢刀的过程中,造成荣某某受伤的经过。

2、证人冉*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周*用右手掏出刀,让我停车,荣某某就过去抢刀了,没抢过来,荣某某转过身就躺在座位上了,头向下耷拉着,两只手放在大腿上。田*下车打开副驾驶车门,我看到荣某某T恤上有血,就赶紧开车把他送到四〇四医院进行抢救的经过。

3、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某酒吧喝酒唱歌时,感觉周*有挑衅的意思,并且对李*某搂搂抱抱的,感到很生气,就打了周*两个耳光,并在周*的右后脑勺上砸了一啤酒瓶。凌晨2点多的时候,发现周*又到酒吧了,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的经过。

4、证人庄*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周*拿着家中的一把刀出去了,后听人说荣某某在医院抢救,赶到医院后听医生说荣某某死亡了,冉*说周*拿刀准备去酒吧找一伙人,他们劝不住周*,后来荣某某和周*在抢刀的时候,不知怎么荣某某就被周*捅伤了。

5、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明冉*让我去某酒吧追周*,他自己送荣某某去四〇四医院。我追上去和秦*一起把周*堵在酒吧门口,后秦*喊着“波波不行了”,就到四〇四医院帮冉*和护士把荣某某送到了急诊室,我们在急诊室外等的时候,周*就用他的手机报警了。

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看到李*和周*站在酒吧门口争吵,陈*、田*等人在劝周*,田*还说荣某某在医院抢救,陈*偷偷给我一把刀,让我扔远些,我用一张广告纸把刀包起来,扔到了体育大道与共和南路转盘处。

7、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周*、荣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酒吧喝酒,听人说周*和李*要打架,就将周*劝走了。凌晨2点多,其在酒吧门口看到周*从四〇四医院往酒吧走,右手一直在左腋下夹着,好像拿了什么,上前挡着周*,秦*过来把周*推倒,看到秦*从地上捡了个东西扔到绿化带了,秦*说周*回家拿了刀出来,荣某某拉的时候被误伤正在抢救呢。其回到四〇四医院,荣某某还在抢救,医生说不行了,周*就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秦*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周*在某酒吧门前和人吵架,将周*叫到医院后医生说荣某某抢救无效死了,周*就打电话报警了。在医院时,听田*和冉*说周*拿刀要捅秃头那帮人,荣某某拉着不让去,在拉扯的过程中捅到了荣某某身上。

9、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某酒吧唱歌时,看到周*和李*吵了起来,李*打了周*两个嘴巴,又砸了周*一瓶子。

10、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对白色大众CC牌轿车进行勘察并提取相关血迹、物证痕迹、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对取刀地点、喝酒地点及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白某某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提取被告人周*血样情况。

13、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94.0845mg/100ml。

14、中核四〇四医院急诊留观病历记载及死亡证明,证实荣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15、嘉峪关**定中心出具的(嘉)公(刑)鉴(尸检)字(2014)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荣某某系被锐器(单刃刺器)刺中心脏,致心脏破裂死亡。

16、甘肃省**定中心出具的(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15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大众CC轿车内副驾驶座套上、副驾驶脚垫上、周*西服内口袋标签上、荣某某白色短袖T恤上、水果刀上提取的血迹,均为荣某某所留。

17、嘉峪关**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周*处提取皮鞋、休闲裤等物品的情况。

19、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因殴打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的审讯经过和现场勘查的情况。

21、镜铁分局收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有自动投案情节。

2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23、被告人周*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荣某某等人在某酒吧喝酒时,被李*殴打致伤。其返回家中拿了一把单刃刀欲报复李*。乘车返回酒吧途中,田*、荣某某等人对其进行劝阻,荣某某意图夺刀,没有成功。后秦*说荣某某出事了,在医院抢救,其赶到中**四医院急诊室,听医生说荣某某已死亡了,遂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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