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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杜*来到嘉峪关市兰新东路某汽车美容装潢会所前欲驾驶停放在此的越野车离开时,与负责人郭*因停车占道发生争吵,后杨某某在被告人杜*腿上踹了一脚,被告人杜*遂一脚踹在被害人杨某某右腹部,致杨某某倒地。当日1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开始呕吐并带有血渍,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5月30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动脉粥样硬化致小脑出血并颅内感染死亡;其生前与他人发生争执是引起其小脑出血的诱发因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史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杜*与郭*发生争吵,杨某某过来在杜*腿上踹了一脚,杜*遂向杨某某腹部踹了一脚,致杨某某倒地,后杨某某开始呕吐并被送往医院的经过。

2、证人杨*、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杜*与郭*发生争吵,杨*某过来在杜*腿上踹了一脚,杜*遂向杨*某腹部踹了一脚,杨*某后退了两步后倒地,头磕在地上,杨*把杨*某扶起来的经过。

3、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被告人杜*与郭*发生争吵,便去喊老板,出来后看见杨*扶着杨某某,杨某某右腹部的衣服上有一个脚印,后杨某某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的经过。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在店里听到其妻子郭*喊u0026ldquo;打人了u0026rdquo;,便赶忙出去看,听郭*说杜*把杨某某打了。后*某某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的经过。

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10日13时许,接120指挥中心称有人吐血,其到兰新东路某汽车美容装潢会所接诊的经过。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并指认杨*某就是被其踹了一脚后倒地的男子;郭*、杨*指认被告人杜*就是殴打杨*某的男子。

8、嘉峪关**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系动脉粥样硬化致小脑出血并颅内感染死亡;其生前与他人发生争执是引起其小脑出血的诱发因素。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杜*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10、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30日22时许死亡的情况。

11、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杜*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12、被告人杜*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与某汽车美容装潢会所负责人郭*发生争吵,杨某某过来在其腿上踹了一脚,其遂在杨某某右腹部踹了一脚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杜*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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