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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大绿洲工地拉运土方时,在倒车过程中将温某某撞倒碾压致温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温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系意外事件,被告人李*某无罪,即便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不明,被告人李*某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大绿洲工地驾驶甘F17913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运土方时,在倒车过程中将温某某撞倒碾压致温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温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兰州**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家属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我在兰州市城

关区**大绿洲建筑工地的土石方工地负责收取拉送土石方的车辆通行证,同日11时许,看见一辆拉土车向工地路口坡下倒车,一个男子行走在下坡路中间,我感觉车向那位男子倒去,随后另一辆车挡住了我的视线,等我看见时,这名男子趴在拉土车的前轮和后轮中间,我就打110报警了。拉土车倒车时车速很慢。

2、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我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恒大绿洲建筑工地的土石方工地发放计量土方的票据,同日11时左右,我看见从土方工地的路口下来一个男的,在他下坡的过程中土方工地一辆拉土车向坡下倒车,随后另一辆车挡住了我的视线,等我看见时,下坡的男子已经趴在拉土车的前轮和后轮中间。拉土车倒车时鸣了喇叭,且车速很慢。

3、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11时许我接到公司员工何*的电话,称兰州市**大绿洲工地发生了拉运土方的汽车在倒车时碾压了人并致人死亡的事情。死者是新进场准备施工的挖掘机老板,碾压人的汽车是一辆红色陕汽货车,车号是甘F17913。

4、温**、张某某的证言及申请书,均证实作为温某某家属要求不对温某某尸体解剖检验。

5、出示被告人李**的驾驶证复印件和甘F179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经被告人李**确认。

6、出示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确认。

7、兰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4年8月24日11时25分,电话号码为18294406889(被告人李某某电话)的报警情况。

8、甘肃**救援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8月24日11时9分,号码为18294406889的呼救号码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经何*、汪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李某某是2014年8月2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恒大绿洲建筑工地驾驶甘F17913号车倒车的司机。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兰州市**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因家属拒绝尸体解剖检验,故结合现场及尸表检验分析,死者温某某系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12、代为补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与兰州**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到赔偿款项750000元。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4日11时许,驾驶甘F179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恒大绿洲工地上将一个男的压死了。我倒车前从后视镜看了没有人,先打了喇叭,再挂的低速档倒车,觉得车轱辘好像压了东西,下车看时有一个男的在我车的副驾驶一侧前后轱辘中间脸向下趴着。我就拨打110、120等电话报警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8294406889,公安人员至案发现场将我带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施工工地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时观察后视镜、鸣笛、且车速较慢,尽到了部分注意义务,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报案,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系意外事件,经查,被告人李*某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当预见自己驾驶车辆倒车的过程中可能碰撞、碾压并导致他人死亡,虽其在后视镜中查看,但其所开车辆为重型自卸车,应当明知后视镜有观察不到的区域,未尽到全部注意义务,碾压致他人死亡,故本案系过失致人死亡并非意外事件,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罪名不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查,本案系被告人李*某倒车时未尽到全部注意义务,并非违反了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故被告人李*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被害人温某某在工地内正常行走,被告人李*某作为机动车辆驾驶员在倒车时因未仔细观察车周围的情况倒车致他人死亡,不应当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经查,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结合现场及尸表检验分析,死者温某某系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本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亦可对鉴定结论予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属自首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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