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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已殁)三人驾驶各自的翻斗车在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十里沙的毛*(不起诉)所承包地内卸土时,先后被沙溺住。朱某某、王某某等人便叫来冀某甲的铲车,用钢丝绳拉溺住的翻斗车。当铲车在前方将任某某的翻斗车(蒙J13978)拉出后,朱某某就在后面将铲车一端的钢丝绳解下,又去任某某的翻斗车右前轮下解系在该车前梁上的钢丝绳时,被告人任某某由于疏忽大意,在没有观察、没有鸣笛示警的情况下就驾驶该车向前行驶,将被害人朱某某辗压受伤。随后朱某某被送到靖**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遭受强大外力作用(如撞击、碾压)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16时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毛*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任某某、毛*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后,谅解了被告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侦破报告、座谈笔录、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调取证据通知书、靖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杨**镇“4.10”车辆伤害事故的初步责任划分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现场照片、死亡注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人冀某甲、冀**、王某某、马某某、雷某某、高某某、李**、毛*、王**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尸表检验分析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没有认真观察周围情况,亦未鸣笛示警后,过失将被害人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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