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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余*某之子余*1(取保候审)在横山县党岔镇马坊村余*2门市与田某某、刘*某喝酒期间,已经醉酒的余*3多次要求与余*1等人一块喝酒,余*1以其醉酒不同意骂了余*3,并将余*3抱出门市摔到了外面地上,两人继续相互辱骂,后余*3被田某某、刘*4送回家中。2014年1月24日早上,余*3因余*1辱骂一事去余*某家理论,余*某看到前来的余*3后,不让余*3进自家大门并往外边推余*3,余*3强行进入,在推的过程中余*3的头部撞到余*某家大门上小门门闩侧边缘中间以下的角铁棱上,致使余*3头部受伤住院。2014年2月13日,余*3在榆林**民医院接受治疗中死亡。经鉴定:余*3在患有肝硬变晚期的基础上遭受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融合性小叶性肺炎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捕经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余*7、余*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确实不是有意的,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父母均年逾80岁,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余*某之子余*1(取保候审)在横山县党岔镇马坊村余*2门市与田某某、刘*某喝酒期间,已经醉酒的余*3多次要求与余*1等人一块喝酒,余*1以其醉酒不同意骂了余*3,并将余*3抱出门市摔到了外面地上,两人继续相互辱骂,后余*3被田某某、刘*4送回家中。2014年1月24日早上,余*3因余*1辱骂一事去余*某家理论,余*某看到前来的余*3后,不让余*3进自家大门并往外边推余*3,余*3强行进入,在推的过程中余*3的头部撞到余*某家大门上小门门闩侧边缘中间以下的角铁棱上,致使余*3头部受伤住院。2014年2月13日,余*3在榆林**民医院接受治疗中死亡。经鉴定:余*3在患有肝硬变晚期的基础上遭受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融合性小叶性肺炎而死亡。

另,本案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余*3是亲兄弟,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3一切经济损失92万元,并全部兑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榆**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榆**一医院住院病历、人口信息、余*3死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魏某民、田某某、刘*4、余*2、韩*、余*财、余*岗、余*军、卜**、臧某山、郑**、余*青、蔡**、曹**、余*田、余*林、余*荣、余*军、高**、余*虎、白**、郑*、乔**、余*1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举得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阻挡被害人余*3进自家大门的过程中,余*3的头部撞到余*某家大门的角铁棱上,致余*3受伤住院,在接受治疗中死亡。经鉴定,余*3在患有肝硬变晚期的基础上遭受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融合性小叶性肺炎而死亡。虽被害人头部损伤是其死亡的诱因,但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该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双方系亲兄弟,也属家庭矛盾,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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