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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覃某甲、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郭**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盐津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甲及其辩护人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覃*乙与被告人丁*甲之妹丁*乙于2013年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丁*乙提出分手,因此覃*乙与丁*乙便产生矛盾,遂心生报复杀害丁*乙的念头。2014年2月6日20时许,覃*乙携带事先准备好装有汽油、碎玻璃的铁质油桶、单刃木柄长刀(杀猪刀)和鞭炮到盐津县中和镇赵溪村柑子林*丁*乙家猪圈侧面,点燃鞭炮。丁*乙之母杨*甲听见鞭炮声后便持电筒出门查看,看见覃*乙怀抱一个铁制油桶和一把长刀,杨*甲立即边喊边回到家中对在家的丈夫丁*丙等人说:“在门口有个人,手里抱着一个桶和一把刀,我喊了几声都不答应。”随后被告人丁*甲持锄头、弟丁*丁持洋铲与父丁*丙等人赶到屋外,覃*乙见状往后退了几步,双方僵持了几分钟,期间丁*丁、丁*甲进行了劝诫。后覃*乙将油桶点燃扔向丁*甲家猪圈,燃烧的油桶落在离猪圈一、两米远的地方开始燃烧。覃*乙随即往丁*乙家坡下的菜地逃跑,丁*甲持锄棒、丁*丁持洋铲追赶欲制服覃*乙,覃跳下第四块地时摔倒,被告人丁*甲便上前用手(锄棒已掉落)按住其上半身,并用左脚跪住其颈部,丁*丁用洋铲按其下半身,覃*乙挣扎反抗,其手中的刀将丁*甲、丁*丁衣裤划破,手脚划伤(丁二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丁*甲便用力争夺,丁*丁见状也扔掉洋铲参与争夺。在争夺过程中,被害人覃*乙胸部被刀刺伤两处,其中一刀刺中胸部剑突处-5.4cm1.5cm的纵形创口,深度达10cm,肝脏被刺穿,该创往左0.5cm处-0.9cm0.1cm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覃*乙系单刃锐器刺穿肝脏致大失血死亡。

2014年2月6日20∶26时,盐津县中和镇赵溪村港湾社居民张**开车到中**出所报称:“有人在赵溪村柑子林社丁*甲家放火,请处理”,2014年2月6日20∶32时丁*甲电话向盐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称,“有一名醉酒的男子已经点燃汽油桶丢在我家房屋的猪圈处,现在火势不大,请立即出警处理”。民警于20∶53时到达事发地附近,见群众将丁*甲送医院治疗,次日13∶40时到中和镇**1病房将丁*甲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丁*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郭**因覃*乙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24498.50元。三、没收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油桶一个。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甲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郭**以“请求改判被告人丁*甲有期徒刑七年且要求被告人丁*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丁**改判无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郭**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丁*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甲在被害人覃*乙扔出点燃的油桶逃离现场时,明知覃*乙持有尖刀,已经预见到对覃实施强制控制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对覃*乙采取强制手段,导致发生覃*乙被刀刺伤胸部大失血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等情节对被告人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丁*甲改判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甲、郭**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的意见亦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本院酌情考虑改判被告人丁*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民事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丁*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没收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油桶一个。

二、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丁*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郭**因覃*乙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24498.50元。

三、由被告人丁*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郭**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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