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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4)第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一起在榆林**龙湾小区“榆林**饰公司”的财务室内核对账务,当日10时24分许被害人冯某某乘坐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宁AEHXXX现代牌恩*酷派轿车一起离开九龙湾小区,上车后冯某某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置上,被告人钟某某没有要求和提醒冯某某系安全带,当日1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榆林大道航空加油站南侧附近路段时,副驾驶室车门开启,致使被害人冯某某从车上跌落于路面,造成冯某某受伤。2014年7月11日,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已全部兑现。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对造成被害人亲属关于冯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一起在榆林**龙湾小区“榆林**饰公司”的财务室内核对账务,当日10时24分许被害人冯某某乘坐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宁AEHXXX现代牌恩*酷派轿车一起离开九龙湾小区,上车后冯某某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置上,被害人冯某某未系安全带,当日1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榆林大道航空加油站南侧附近路段时,副驾驶室车门开启,被害人冯某某从车上跌落于路面,造成冯某某受伤。2014年7月11日,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日上午,其与被害人冯某某一起在榆林**龙湾小区“榆林**饰公司”的财务室内核对账务,后被害人冯某某乘坐其驾驶的宁AEHXXX现代牌恩*酷派轿车一起离开九龙湾小区,上车后冯某某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其没有要求和提醒冯某某系安全带,当车行驶至榆林大道航空加油站南侧附近路段时,被害人冯某某从车上跌落于路面,造成冯某某受伤,随即被120急救车拉至医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上午,其父亲冯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去榆林**龙湾小区“榆林**饰公司”核对账务,一会就回来,中午还没有回来,打电话不接,后其母亲乔某某打电话说其父亲被车碰了住院,其赶紧来到北**院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上副驾驶坐着的冯某某从车上跳下去,后被告人钟某某哥哥钟**打电话说钟某某开车出事的事实。

5、证人钟**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和一个姓冯的人要账,结果姓冯的人在其车上副驾驶坐着,不知什么原因从车上跳下去受伤了,其让钟某某先安排到医院去治疗的事实。

6、证人钟**的证言,证明2012年,冯某某雇佣其装修房子,欠下其6万多元工资,后其将欠条给钟某某让替其要账的事实。

7、证人崔某某、白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一起在榆林**龙湾小区“榆林**饰公司”的财务室内核对账务时有语言上冲突,后来二人相跟一起离开公司走了,再发生其他的什么事不知情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在榆林大道航空加油站南侧附近路段的地上躺着一个昏迷的人,不远处停着一辆宁A牌子的小轿车,二人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等120急救车将伤者拉走的事实。

9、证**某某、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上午,接到急救电话后,在榆林大道航空加油站南侧附近路段拉回一昏迷男子并予以相应急救措施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榆林市120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卡,榆**医医院住院病档、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死亡现场情况以及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的事实。

11、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死亡原因的事实。

12、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在被害人冯某某从副驾驶摔下时的行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唯一性,足以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某亲属乔某某、冯**、冯**、冯**、冯**与被告人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钟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乔某某、冯**、冯**、冯**、冯**死者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过失致人死亡人员的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41万元;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给予15万元的司法救助。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乔某某、冯**、冯**、冯**、冯**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害人冯某某在其驾驶的车上副驾驶座乘坐时,未提醒被害人系好安全带,致被害人冯某某从其驾驶的车上副驾驶座摔下,经医院抢救后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就造成冯某某的亲属乔某某、冯**、冯**、冯**、冯**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对造成被害人亲属关于冯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因本案被告人的过失造成了被害人冯某某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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