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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参加他人宴请,席间曾饮酒。12时许,陈某某按车主黄**指示,驾驶满载渣土无牌照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到汇源商贸城对施工场地进行碾压。期间,镇安**办事处新城社区三组居民王某某(男,殁年51岁)饮酒后,因不满其征收土地补偿对施工车辆进行阻拦,导致现场无法继续施工。16时许,施工场地负责人姚**安排陈某某将渣土卸下并将货车移出场地。陈某某遂将车辆移向车右后方,在倒车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从正在行驶的车辆右后方冲到车辆尾部,用背部抵住车辆,围观群众见状呼喊停车,因车辆行驶过程中车窗关闭,陈某某未听见呼喊,继续倒车致被害人王某某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碾压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2015年2月3日经永乐镇**委员会主持达成和解协议:镇安新城**有限公司、车主黄**、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靳**、姚**、李**、代良胜、王**、朱**、王**、姚*、黄**证言,有公安机关接处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车辆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有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家属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筑工程施工场地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作业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真诚悔罪,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较轻,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等,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六个月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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