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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任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任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任X、张XX的诉讼代理人王*、陈玲,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厢式“川h17951”号大货车,在城固县五郎庙镇吕家村李XX石英砂厂装运石英砂,装卸工任XX等四人给其装车。在调整货车与传送架位置过程中,被告人王X倒车,在未观察车后情况时,致其车后右侧车梆撞上传送架,传送架的另一头将任XX挤压在袋装石英砂堆上,致任XX双膝受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X主动报警投案自首。经司法定,死者任XX系钝性外力作用双膝关节造成双膝关节囊破裂、腘窝内动、静脉、肌腱断裂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任X、张XX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害人任XX等四人在城固县五郎庙镇吕家村李XX石英砂厂给被告人王X装运石英砂,被告人王X倒车,在未观察车后情况时,致其车后右侧车梆撞上传送架,将任XX挤压在袋装石英砂堆上,致其双膝受伤,当场死亡。XX保险**中心支公司,作为“川h17951”号大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因此,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不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和XX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适宜费用68687.00元,共计674293.50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庭审中,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X辩称,愿依法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只有请求法院判决XX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被害人的亲属予以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X在到车时,认真观察了车后情况;二、本案应以交通肇事定性;三、被告人王X属过失犯罪,且属初犯、偶犯;四、被告人王X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王X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并得到了谅解;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鉴于以上几点,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王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城公交认字(2014)第3-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人王X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冰棺租赁费、尸体看护费、尸检费、王XX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民事赔偿或本案赔偿的范围;三、交通费和亲属办理丧葬适宜费用诉请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在XX保险**中心支公司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厢式“川h17951”号大货车,在城固县五郎庙镇吕家村石英砂厂装运石英砂,被害人任XX(男,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及付XX、刘XX等四人给其装车。在准备从车厢后部将石英砂往车上装时,在调整货车与传送架位置过程中,被告人王X倒车,任XX在传送架另一头抬传送架。被告人王X为了避让车左前侧碎石机,在未观察车后情况时继续倒车,致其车后右侧车梆撞上传送架,传送架的另一头将任XX挤压在袋装石英砂堆上,致任XX双膝受伤,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王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死者任XX系钝性外力作用双膝关节造成双膝关节囊破裂、腘窝内动、静脉、肌腱断裂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任XX死亡后,所受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80.00元,亲属办理丧葬适宜费10637.00元,共计559003.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补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X补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6日16时许,他和任XX等人从车右前门将车前边装满了,刘XX提出从后边装,他们就把传送架调整到南北方向。王X上车去倒车,他们离传送架三四米远的地方等,当车倒正时,任XX去抬着传送架尾部移动传送架,想把传送架搭进车里,他同刘XX就上去帮忙。他看快碰上传送架了就喊停车,王X没听到。刘XX跑前边去拍车门,王X把车停下,这时车已经撞上传送架,传送架把任XX挤在石英砂堆上了,大货车撞到传送架后,把任XX挤到后面砂袋堆上,任XX松手后传送架尾部挤压在任XX膝盖部。他们把任XX从传送架和石英砂袋之间拉出来时,任XX的双腿从膝盖处断了。王X就打电话叫来“120”,医生看了一下说任XX已经死了的事实;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6日16时许,他和任XX等四人把车前面货装好后,让王X把车头调下,他们从车后面装货。王X开始倒车,他们把传送带调整到南北方向。在倒车中,他们发现车尾与传送带对的不正,继续调整传送带。任XX抱的传送带最后面底部,他和付XX站在传送带西侧。王X没有鸣笛就倒车。因任XX在传送架后面,他和付XX大声喊王X停车,王X没听到,继续倒车,将传送架挤去顶在任XX肚子上,把任XX挤在石英砂堆上,传送架下滑后又顶在任XX大腿和膝盖上。等他把车叫停下,他们把传送架移开,把任XX拉出来,王X叫救护车,医生做了抢救,说人已经死了,王X就赶紧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当天他和任XX等四人把车前半部分装满后,装后半部分时就让王X调头调整下位置,从后面装。王X准备调车头。这时,他去放口罩了。等他回头看的时候,发生王X倒车将任XX挤在砂堆上了,腿上在流血。他和付XX、刘XX就去搬任XX身边的沙袋,王X就赶紧打电话给“120”和“110”。医生来查看后,就说任XX已经死亡的事实;

4、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7月6日16时许,他驾驶“川h17951”号厢式大货车到李XX厂里装石英砂,是四个工人给他装的。开始是从侧面装的车前边,装满后四个工人提出从后面装。四个工人就去调整传送架的方向,他就上车向前开了一段后开始倒车,他从倒车镜中看到车和传送架倒好后,就把注意力集中在车左前侧的碎石机上,刚让过碎石机,从左倒车镜看有人挥手,他就踩刹车,另一个人来拍他的车门,让他往前开,他往前开了一点停车下来后去看,任XX被传送架挤在石英砂堆上,他就打电话给“120”,医生来看后说人已经死了,他才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城公交认字(2014)第3_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的事实;

6、陕*(城)鉴(法)字(2014)1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死者任XX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双膝关节上造成双膝关节囊破裂、腘窝内动、静脉肌腱断裂致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川h17951”号货车后舱门右门框由下往上第二个合页扭曲变形,合页上可见黑色附着物,传送架皮带上可见长约10厘米的擦刮痕的事实;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了被害人任XX于2014年7月6日死亡的事实;

9、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和地点的事实;

10、任XX户籍证明证实了任XX,男,出生于1956年12月4日的事实;

11、XX**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0213510829000332001785)”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0213510829000335001631)”证实了被告人王X驾驶的“川h17951”号大货车在XX**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证实了被告人王X除XX保险**中心支公司外,补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00.00元的事实;

13、刑事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X补偿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14、被害人任XX所受经济损失,有相关书证载卷可查。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王X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了他交通肇事后,就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2、关于王X自首情况的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X报警后,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X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倒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X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补偿给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判处,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且属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得到了谅解,要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任X、张XX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驾驶的“川h17951”号大货车在XX保险**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XX**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4H01Z01090923)》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559003.50元。XX保险**中心支公司能够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人王X不在负赔偿责任。被告人王X除XX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额以外,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任X、张XX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80.00元(其中,张XX9540.00元,王XX57240.00元),亲属办理丧葬适宜费10637.00元,共计559003.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王X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外,自愿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任X、张XX60000.00元,依法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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