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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及其辩护人刘平安、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7时许,被害人何**因琐事与被告人刘*喜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刘*喜正在施工的胡某某家二楼发生抱摔,二人从胡某某家二楼尚未铺上木地板的空间掉到一楼,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刘*喜被送往镇**医院接受治疗,何**当天在被转送西**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何**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由于主客观条件所限,在案发时根本无法预见,且不能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喜与被害人何**同属于雇主赵某某工地的工人。2014年8月21日7时许,在镇安县云盖寺镇云镇村工地干活的被害人何**让其弟何*某找负责工地库房管理的被告人刘*喜要一个插座,刘*喜找到一个插座让何*某拿走。何**拿到插座后给刘*喜打电话说不是他要的插座,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对骂。后何**来到刘*喜正在施工的胡某某家二楼,质问正在铺设木楼板的刘*喜:“你骂谁呢?”刘*喜反问:“你骂谁呢?”,二人走到一起相互抱住对方,此时同在胡某某家二楼干活的刘*某前去劝阻未果,二人从2.8米高尚未铺上木地板的二楼同时摔下一楼,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何**在被转送西**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和地点。

2、到案经过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喜因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镇安县公安局当天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3、何某年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何某年于2014年8月21日因脑外伤死亡。

4、刘*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喜的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当天早上七点左右,他和刘*喜正在干活,他听见刘*喜打电话并吵骂,内容和电缆线有关。过了十分钟,何某年空着手来到他和刘*喜干活的二楼,走到了二楼左侧和右侧第二根柱子的中间位置了,就问刘*喜:“你骂谁呢?”刘*喜听见何某年的话就从架在楼枕上的板子站起来说:你骂谁呢。何某年和刘*喜就向一块走,见到二人走到房子右侧中间第二个柱子靠近还没有铺楼板的空隙边沿处,二人就抱在了一起。当时刘*喜两只手抱住何某年的腰部,右手拿的斧头还在他的手上,在何某年的后腰部。何某年右手从刘*喜左肩膀上部搂住刘*喜的背部,何某年的左手搂住了刘*喜的腰部,二人就抱在一起互相抡对方。他见二人在互相抡对方就赶快过去拉架,准备拉二人向铺有楼板的前檐拉时,二人抱在一块使劲抡时把他给抡开了,他就见到二人从还没有铺的间隙处从二楼掉到了一楼。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8月21日7点左右,看到何*年从前庭门进来,脸黑着、不高兴,上二楼,他问干啥,何*年未理睬,并将二楼施工用的电源拔掉。不到1分钟他听到二楼“叮咚”响后,他跑到前庭一楼,从二楼没有铺楼板的空隙看到在二楼堂屋中间空隙边刘*喜和何*年站着正抱在一起,相互摔,旁边刘*某在拉架,胡某某正准备喊叫阻止时,刘*喜、何*年抱在一起从二楼空隙向前檐左角的位置掉到了一楼,何*年仰着先着地,刘*喜压在何*年身上。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8月21日早上7点左右,她丈夫胡某某告诉她刘*喜和何某年打架从二楼摔下,她到现场后看见二人躺在地上,何某年右耳破了,地上一溜长10CM左右的血迹,伤势重,刘*喜呼吸正常,后与二个人把何某年送到云**医院。

4、证人张*军证言。证明当天给胡某某做活的刘姓男子跑来说老*和老*两人打架从楼上摔下来了,张*军赶到胡某某家,胡某某在现场,当时何某年仰着躺在地上,刘*喜侧着躺在地上。

5、证人董*均证言。证明当天他正在工地干活,胡某某过来给他说出事了,他到胡某某家看到刘**和何**二人都躺在地上,何**呼吸都几乎困难,喘着粗气,刘**没有什么大伤,后联系人将二人送到医院,他就向云**出所报警备案。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早上按何某年的安排从刘*喜处拿回一插座,7点左右得知哥哥何某年从楼上摔下,后护送何某年前往医院救治。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何**负责杨静家装修是瓦工长,刘*喜负责胡某某家装修并负责全工地库房、工具管理;21日早上7点左右得知刘*喜与何**发生打架,二人从楼上摔下,后来何**救治无效死亡。

8、证人潘某某、王*喜证言。证明当天将何某年和刘*喜二人送医救治情况。

(三)鉴定意见

陕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死者何*年系颅脑损伤死亡。

(四)勘查笔录一份

证明案发住宅一楼地面至二楼楼板高为280cm,二楼东南处的未用木板铺的空地面积为430210cm,空地中间东西向有两根宽为14cm的木楼枕,由北向南楼枕间的空隙宽度为66cm、67cm、74cm等。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刘*喜供述:2014年8月21日早晨6点半左右,何某年的兄弟找我要插座,我找了一个插座让何某年的兄弟拿走了,过了一会儿何某年给我打电话说:“我给找的插座不是他自己的插座,让我把他的插座送过去,”我给解释库房里没有了,他就骂我,我也骂他,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何某年就空手来到我施工的胡某某家二楼,我当时正在二楼铺楼板,房子后半部分的楼板还没铺好,何某年上到二楼站在房子左侧铺好的楼板的地方见到我就骂,我也骂他,他就捡起一个粗三公分左右,长一米左右的木工条子,在我屁股上打了一下,我俩于是抱在一起,就像摔跤一样,你抡我,我抡你,期间和我在一起二楼施工的刘*某还来拉架,但没有拉开我们,我们俩在抱住抡的过程中就不小心从二楼没有铺木板的地方摔到了一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理应沟通、协商处理。且应当预见到在未铺完楼板的在建工程属于高空危险区域,发生较为激烈的肢体接触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意外事件是指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本案案发地点位于正在铺设木楼板而且尚未完工的二楼,且被告人在此施工,对该环境熟悉,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应当预见具有危险性,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亦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六个月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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