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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安**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未提出上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北关邮电局家属楼4号楼2单元303室其家中与同居女友王*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史某某在王*乙脸上扇了两巴掌。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将朋友郭某某及妻子靳某某叫到家中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听到王*乙和靳某某拉话时王*乙说不想和他过了要走,拿起玻璃杯、烧水壶打王*乙,被王*乙躲开没打上。郭某某夫妻见状便将史某某拉开,史某某与郭继续喝酒。随后王*乙以给靳某某他们做饭吃为由从史某某与郭**的房间出去,从史某某家三楼小卧室窗户跳下。史某某三人发现后到楼下找见王*乙,史某某要拉王*乙起来,王*乙说她没事就是腿疼,史某某便说他喝酒了站不稳,叫郭把王*乙背到三楼家中放到床上。王*乙说腰疼,郭某某夫妻给史某某安顿让不行就到医院看一下,随后就离开了。当晚王*乙睡了以后,史某某听见王*乙喉咙有异声,就打120请求急救。之后史某某给王*乙做人工呼吸,按压胸部,看情况好转,便给120打电话说不用派车了。过了一会王*乙又出现异声,史某某又打120请求急救,同时又给王*乙做人工呼吸,情况好转后,120将电话打过来问情况,史某某说人又好了,不用过来了。之后王*乙喉咙又出现异声,史某某就又给王*乙做人工呼吸,发现王*乙枕头上有血,后脑右侧往出流血,不久王*乙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与王*乙系同居关系,明知王*乙从三楼跳下,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其已经预见到如果不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却轻信没事,在被害人身体出现危险症状其已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通过简单的人工呼吸等方式暂时改善了被害人症状,就轻信能够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丧葬费共计2442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称,原审判决赔偿少,要求判决赔偿王*乙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点56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接凤凰派出所民警冯**称,在宝塔**电局家属院有人跳楼,在跳楼者家里发现血迹,要求刑警大队调查。后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地上有血迹。即立案侦查。

2、凤**出所接警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35分,接公安局指挥中心通知:在邮政局家属院4号楼2单元303房间一女子跳楼死亡,民警立即赶到现场,303房间内有一男子,卧室床上躺一女子已死亡,现场地面有血迹,民警冯*立即打电话通知刑警队,刑警队民警赶到现场后民警将史某某移交刑警队民警。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早,他和同居女友王*乙在家因王*乙热的馍少发生了争吵,他在王*乙脸上扇了两下。中午他给朋友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他家来。过了一个多小时,郭某某和妻子靳某某都到他家,他与郭饮酒,王*乙和郭的老婆在旁边拉话,王*乙说她要走了,意思是不想和他过了。然后他心情不好,问王*乙好好的为何要走。并拿喝水杯、电壶打王*乙,但没打上,郭某某和其妻子在旁边打劝,他和郭就继续喝酒。过了一阵王*乙和郭的老婆拉话当中就离开他们喝酒的这个房子,又过了一会还不见王*乙,他就在房间里找,未找到。到小卧室发现在离窗台不远的DVD功放机上面有个鞋印,他看到王*乙在窗子外面三楼下的地上睡着,他与郭夫妻跑到楼下,见王*乙当时没有什么伤,他把王*乙扶起来。王*乙说她腿疼,让慢点扶,他当时喝了半斤多酒了站不稳,叫郭把王*乙背到三楼家中。路上他问王*乙要紧不,王*乙说不要紧,就是腿疼。当时他见王*乙意识还清醒,以为没什么大事。到家后郭某某和其妻子叫他们不要闹,然后就走了。之后王*乙在床上躺着,他蹲在旁边继续喝酒,啦了很多话。过一阵王*乙站起来叫他不要喝酒了,他不听就和王*乙撕扯了一阵,后王*乙就睡了,他又喝了一会酒,听见王*乙喉咙有呼噜呼噜的声音,他觉得不对,就问她怎么了,王*乙拍了他头一下说老公没事,他又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又听见王*乙呼噜呼噜的,他问怎么了,王*乙用手把他往开推。他打了120,他给王*乙做人工呼吸,按压胸部,过会他看她好些了,也不呼噜了,他就给120打电话说不用过来了。过了一会王*乙又开始呼噜呼噜的,他又打120,又给王*乙做人工呼吸,按压胸部抢救,不长时间王*乙不呼噜了,他觉得好了。120又把电话打过来询问情况,他说人又好了,120问他们要不要过来了,他说不用了,就这样他给120反复打了3、4个电话,最终没有叫120过来。他又继续喝酒。又过了一阵,王*乙又呼噜上了,他又做人工呼吸,见王*乙枕头上好像有血,头部后脑右侧往出流血,他就拿卫生纸擦,叫王*乙已经叫不答应了,但还能感觉到王*乙还在呼吸,过了不长时间王*乙的手开始冰了,可能死了,他心里很乱,紧张,就喝酒。天快亮的时候他给他大姑打电话说王*乙没了,大姑让他报警,他说不敢,完了他又给他小姑打电话说了事情的经过,小姑也叫他报警,他说他不敢,叫小姑给他报警,他就在家中等着,中间他又出去买了两瓶酒,回家就喝。大概中午警察来到现场将他带到凤**出所。

4、证人郭某某的证明,他和史某某是朋友。2014年11月15日13点左右,史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到他家说有事和他商量,他就叫上妻子到了史某某家。他们两个用喝水的杯子喝酒,他们喝酒的时候他老婆和史某某的对象王*乙拉话,拉话的时候王*乙说她不想和史某某一起过了。*某某听后就用杯子打王*乙,他和他婆姨把史某某拉开。王*乙就去厨房做饭。过了一会,他妻子在房间里找不到王*乙,他们找到楼下时,见史某某正把王*乙往起拉,王*乙说她腰疼,史某某说他酒大了,让他把王*乙背到房间。他给史某某安顿不行就到医院看一下,后他们就回家了。

5、证人靳某某证明的内容与郭某某一致。证实她与丈夫郭某某到史某某家后,郭某某与史某某喝酒,途中史某某女友王*乙跳楼摔伤。她丈夫将王*乙背回房间后就离开了。

6、证人乔*的证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15时30分许,他开车到宝塔**邮电局家属院,看见有一个女的身体朝上,头偏侧身躺在地上。

7、证人马某某证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3点多,她孙女在窗子上玩给她说院子里躺着一个女的,她在窗台上看见在4号楼2单元楼下院子里躺一个女的。她就到二单元楼下,见那名女子跟前有两名男子往起拉,那名女子疼的叫,她让瘦个子男的快往起拉,那名男子像喝酒了软的没劲,另外那名男子说他背,就把那名女子背起了。

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早上8点多,史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他女朋友昨天跳楼了。今天发现人死了,她就让他打电话报警,他说害怕,她就用她的13571112302打110报警了。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宝塔区大砭沟沟口邮电局家属院二单元303室,该卧室双人床上平躺一具女尸,右手臂及大腿骨折。地面有擦拭血迹。

10、尸体检验记录及死因鉴定证明,2014年11月17日,法医对王*乙尸体进行了检验,右颞顶部、右枕顶部、右枕部均有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等裂伤。左颜面、左上睑有划痕,右手背、右肘关节、右肩部等有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经鉴定,王*乙系高坠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

11、延安市**鉴定中心鉴定证明,2014年11月16日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沟口邮政局家属院二单元303室王*乙死亡案现场穿鞋灰尘鞋印(XC1)与送检死者王*乙所穿右脚拖鞋(YB1)的鞋底花纹种类相同;现场穿鞋灰尘鞋印(XC3)与送检死者王*乙所穿右脚拖鞋(YB1)的鞋底花纹种类不相同。

12、延安市**鉴定中心鉴定证明,⑴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基因突变的情况下,史某某黑色西服右袖口上血迹、史某某蓝色牛仔裤左大腿处血迹,王*乙白色吊带腰背部血迹,现场主卧室电视柜上放的握力器上血迹、现场主卧室衣柜前红色凳面上血迹,现场主卧室地面上血迹来源于王*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⑵王*乙粉色胸罩上血迹、现场主卧室北墙壁上血迹来源于史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7日,经史某某辨认,其确认位于宝塔**局家属楼4号楼2单元303室就是其和王*乙居住的地点,小卧室是王*乙跳楼的地点。

14、延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35分延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13571112302报警,称一女子在北关邮政局家属院4号楼2单元303室跳楼。

15、延安市急救中心接警记录单证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58分38秒接18700119652电话请求出车,22时59分16秒中心调派延大附属医院急救站出车一辆,前往现场抢救,接话人:冯*;23时6分,冯*回电:联系家属不要救护车,空返。0:25和0:28分18700119652来电催车,0:31分,冯*回电:联系家属,不要救护车,空返(所有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8分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明知被害人王*乙跳楼摔伤,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史某某轻信通过人工呼吸等方式抢救,能够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几次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下又主动放弃,使被害人王*乙失去救治时机,最终导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王*某上诉要求判决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乙的丧葬费原审已判决史某某赔偿,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不属物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赔适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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