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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一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商洛**民法院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一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谢**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商州少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牛一凡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谢**经济损失35185.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经洛南天辰**公司派遣,在商州**业中学叉车班学习叉车技术,住学校2号宿舍。2011年5月11日12时30分,被告人牛**与同宿舍的学员樊*(被害人)、田某某、田**、谭*、郑某某、郑**、孙某某共八人及隔壁宿舍的学员彭*、郭*均在2号宿舍闲*、玩扑克牌。樊*与郑**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躺在宿舍下铺的牛**嫌樊*辱骂了其同乡郑**,即下床在樊*脸上打了一耳光后返回自己铺位,随即樊*说其兄是黑社会,让牛**等人都等着。牛**再次下床抓住樊*的衣领将樊*摔倒在地,在樊*身上踢了一脚,樊*随即口吐白沫,郑**和牛**即拨打120后,樊*被送至商**心医院抢救,于当日12时55分死亡。2011年5月26日,商州**业中学与被害人樊*父母达成精神抚慰和困难补助协议,由校方一次性支付被害方精神抚慰金及困难补助金共计12.9万元。2011年6月28日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樊*患有心脏瓣膜病在轻微外伤等诱因作用下引发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害方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2165元,停尸费3200元,交通费3659.30元,住宿费3430元,误工费2731.14元。总计3518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是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牛一凡不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牛一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谢**经济损失35185.44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樊**、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妥,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在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应负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判赔太少,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牛一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樊*死亡报告书、困难补助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郑**、齐某某、田**、田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彭*、谭*、郭*、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牛一凡供述在卷证实原审认定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推搡倒地,致被害人在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等因素作用下,导致心脏病病发,引发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樊**、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妥,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在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应负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判赔太少,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被告人从其主观认知上来说,主要是为了“教训”被害人,结合尸体检验,被害人身体被击打部位并无明显伤痕,从被告人开始赤手击打,用脚踢到后续持木凳准备击打被害人,被他人阻挡后即放弃使用木凳伤害被害人,均能够反映出被告人对于造成被害人可能产生的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不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也不持放任伤害或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同时,被害人因患有心脏瓣膜病在轻微外伤等诱因作用下引发急性心力衰竭,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被告人的推搡、脚踢行为恰恰形成了被害人引发心力衰竭死亡的诱因。且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打击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负有注意义务,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主观上有过失,应该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处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民事判赔亦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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