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付俊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持猎枪和本村村民谷某某到江口镇青岗坪村马家沟大湾山上打猎,在行走途中,胡某某携带的猎枪走火,击中走在其身后的谷某某的腹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谷某某系腹部受枪弹击伤腹腔内肠管、肠系膜、骨盆及睾丸,造成大出血,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对胡某某所持枪支检验:胡某某的枪支为制式猎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具有杀伤力。案发后,胡某某于次日主动到留坝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赵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管制枪械,并因过失使枪支走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付*利辩称,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所持猎枪系其父亲所有,并于1994年10月办理了持枪证。2012年其父亲去世后,这支猎枪由胡某某保管使用,用于农闲时狩猎及看护庄稼。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持该猎枪与同村村民谷某某到江口镇青岗坪村马家沟大湾山上打猎,在行走途中,胡某某携带的猎枪走火,击中走在其身后的谷**腹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谷某某系腹部受枪弹击伤腹腔内肠管、肠系膜、骨盆及睾丸,造成大出血,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对胡某某所持枪支检验:胡某某的枪支为制式猎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具有杀伤力。案发后,胡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留坝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额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7时30分,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留坝**出所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其与本村村民谷某某到青岗坪马家沟大湾山上打猎,在行走途中下石坎子时,因其提顺着肩膀往下滑的火枪时,枪和地面成平行,猎枪击发,击中走在其身后的谷某某腹部,致其当场死亡的事实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留坝县江口镇青岗坪村马家沟大湾山及现场情况。

4、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8日对被害人谷某某住宅进行检查,发现火药壶一个,粉末状黑火药,黄色底火皮四枚,直径0.9cm的钢珠28颗,直径0.5cm的钢珠8颗,直径0.6cm的钢珠5颗,直径0.3-0.4cm不等铁砂子数枚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害人谷某某所穿外套、住宅提取相关物品及火枪两支的情况,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6、留坝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对涉案的两支枪进行检查,其中一支枪托上有微宽的铁片,铁片上印有“辽宁枪”等字样,枪管内无火药,系空枪;另一支枪托上有长条形铁片,字迹不太清楚,枪管内有火药,为保证安全,随即对该枪支内的火药进行倒泄的事实。

7、留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予以扣押的两支火枪及火药壶等相关物品已经被收缴的事实。

8、留坝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所持枪支未办理持枪证的事实。

9、猎枪证、狩猎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所持猎枪系其父亲所有,并于1994年10月办理了持枪证的事实。

10、被告人胡某某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11、被害人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枪走火把谷某某打伤,当其赶到事发地点时看到谷某某躺在地上已经没有呼吸,两支枪放在被告人身边的地上。后其将枪背回放在被告人家猪圈的楼上,第二天把枪放在谷某某家中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被告人的枪托铁片上印有“辽宁”字样,且枪管内没有火药,谷某某的枪枪管有火药的事实。

1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13时许,胡*甲叫其与赵**一起去青岗坪的马家沟,走到事发地点其看见被告人胡*某坐在地上抱着谷某某哭,谷某某躺在地上已经没有呼吸,且两支枪放在地上。后他们一起将谷某某抬回家里的事实经过。

14、证人谷**、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接到被告人胡某某的电话,得知胡某某将其父亲谷某某打死的事情后赶至出事地点看到被害人谷某某死亡,现场有两支枪的事实经过。

15、证人谷*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13时许其接到儿子谷*丙的电话称谷*某被胡某某用枪打伤了,后赶至事发地点,发现谷*某侧躺在斜坡上已死亡及裤腰下面有三个洞的事实。

1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13时许其和胡**、赵**到青岗坪马家沟大湾,看见胡某某坐在地上将谷某某的上半身抱在怀里,地上还有两支枪的事实。

1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其帮忙将被害人谷某某抬至家里的事实,并证实谷某某和胡某某两家关系好,没有矛盾的事实。

18、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早上大约10点左右,因野猪把玉米吃了,谷某某背着猎枪与胡某某一起去马家沟大湾坡上查看。后听女儿给其打电话说谷某某被打死了,当天下午16时左右,村民将谷某某的遗体抬回家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谷某某是胡某某的姐夫,平时两家关系较好的事实。

19、证人殷某某、夏**的证言,证实听别人说胡某某枪走火把谷某某打死了及看见谷某某被抬回家已经死亡的事实。并证实胡某某打猎的枪是火枪,一直在家里放着。谷某某是胡某某的姐夫,两人关系较好,没有矛盾的事实。

20、证人张某某、谷*丙、谷*丁的证言,证实在得知被害人谷*某被被告人胡某某的猎枪走火打死的消息后赶到出事地点见谷*某躺在地上已死亡,小腹流血及现场有两支枪的事实,并证实谷*某和胡某某是亲戚,平时关系好无矛盾的事实。

21、陕西省**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法物)字(2014)256号鉴定书,证实送检枪支均为制式猎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均具有杀伤力的事实。

22、陕西省汉**法鉴定中心(陕)公(留)鉴(法医)字(2014)18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谷某某系腹部受枪弹击伤腹腔內肠管、肠系膜、骨盆及睾丸,造成大出血,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23、陕西省**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4)054号鉴定书,证实事发地点大湾中心现场大石块东侧1.9米处便道一板栗树叶上血迹及被害人谷某某打猎时所持火药枪枪托上血迹检出的DNA来源于谷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的事实。

24、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经留坝县**村村委会调解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谷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管制枪支,在其狩猎过程中由于枪支走火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死亡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留坝**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完全履行赔偿数额,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且在犯罪前一直表现良好,在其居住的村组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持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制式猎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