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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被陕西科**有限公司雇佣为货车驾驶员。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EH8621号(套牌车)双桥牌货车到公司所开发的旬阳县城区锦绣家园5号楼施工工地装运渣石土,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车后正打电话的被害人李XX碾压致死。

案发后,陕西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70万元,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经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抢救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可证,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施工现场倒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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