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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边竣新、代理检察员郇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安塞县沿河湾镇畔坡山村进行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将工地上的挖掘机学徒即被害人闫*埋于土中。2014年7月27日,在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施工的现场发现被害人闫*尸体。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闫*系被土埋后引起窒息而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据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最后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异议,本案应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不构成刑事犯罪。1、过失性犯罪与意外事件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某某对闫*突然来到其施工的地方是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并在其可预见范围内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王某某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已经确保了基本安全状况,主观上既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可能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从而也无法满足过失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2、即使王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仍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2)、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王某某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以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王某某无罪,立即释放。如果法庭认为其行为依法构成过失犯罪,应考虑到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情况,又是初犯、偶犯,建议合议庭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塞县沿河湾镇畔坡山村驾驶挖掘机进行大棚建设工程施工,被害人闫*作为学徒在施工现场做小工。下午17时许,闫*走到施工现场二号棚与三号棚之间巷口的中间位置,王某某在驾驶挖掘机进行挖土、甩土的过程中,由于机械臂和土墙遮挡,驾驶室里对闫*站立的位置有视线盲区,王某某以为闫*和老*两人都在墙上站着,离挖掘机很远,所以未下车查看周围安全,挖土后直接倒在二号棚与三号棚之间巷口的中间位置,将闫*埋于土中。当晚收工后,工地负责人闫*某发现闫*不见了,遂通知闫*家属,家属接连几天四处寻找未果。同年7月27日,闫*家属来到施工现场寻找闫*,在家属的要求下,王某某驾驶挖掘机将曾施工的地方挖开,在二、三号棚巷口中间的土堆里发现了闫*的尸体。由于家属情绪激动,王某某怕被打遂跑下施工现场的山坡,后在石仲元、马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闫*系被土埋后引起窒息而死亡。

2014年8月10日,施工工地承包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闫*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闫*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8万元;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闫*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16点半左右,他驾驶挖掘机在二号棚刮山墙,闫*和老*在三号棚扎棱子做标记,刮完二号棚后他驾驶挖掘机去刮三号棚,过去发现闫*不见了,老*说闫*热的不行要去乘凉,又说口渴去喝水。后他一直干到晚上20点下班。吃饭时,做饭大师傅问闫*呢,有人说中午就走了,他问大师傅闫*不是下午回来喝水了么,大师傅说没见。他让闫*某给会计周某某说一声,周联系闫*家人没找到闫*。7月25日他们继续干活,闫*某说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见到闫*下山。当天没动2、3号棚,因为山墙刮完了,剩下的活要铲车干。7月26日还没找到闫*,闫*家人来到工地,他们在工地附近没找到闫*。10点多闫*家人让他从施工的地方挖一挖,他开挖掘机从2号棚*,半小时后闻到很臭的味道,闫*家人大哭,冲上来几个人要打他,他就跑到山下,遇到石仲元、马某某,三人往派出所走,路上遇到警察把他带到派出所。他最后一次见到闫*,闫*在三号棚背墙上站着,老*在离闫*两三米远的三号棚背墙做标记(刮棱子),后来再没见闫*。他在刮三号棚时,把土倒在二号棚与三号棚之间巷口的中间位置,闫*的尸体就是在二、三号棚巷口中间土堆里发现的,这堆土是他在刷二号棚山墙外侧时,把土甩在那里堆起来的。7月24日他刷了二号棚面墙及后掌山墙的面墙,后面朝一号墙刷完,又回到二三号棚之间巷口土堆上,把三号棚凸出的背墙刷完,进入三号棚刷面墙,大概刷了一遍就收工了。当日工地就他一辆挖掘机,没有其他机械。他不清楚闫*怎么死的,他想是在他刷山墙的土往二号棚与三号棚之间巷口甩的过程中,闫*正好经过这个地方,被甩下来的土埋了。挖出闫*的二号棚西山墙头那个位置的地面,在挖土和机械臂旋转到倒土位置前,他坐在驾驶室里,由于机械臂和土墙遮挡,那个位置看不到。甩土之前,他没下车查看有没有人,操作过程中在视线范围内没看到人,那个位置被遮挡,他不清楚有没有人。倒土过程中,他视线一直在斗子土方上,没注意观察斗子底下情况,也有疏忽的时候。他想现场只有闫*和老*两个人,且都在墙上站着,离挖掘机很远,是在安全的范围内,所以他挖土后就直接倒在那个地方了。他是2004年开始跟着师傅在工地上学习挖掘机驾驶,学了两年多,2006年就可以独自驾驶挖掘机,此后一直从事挖掘机驾驶行业。他觉得自己是非常熟练的挖掘机驾驶员。他在2008年神木大柳塔煤矿上开挖掘机的时候,公司给他们在安监局办过大型机械特种行业操作证,操作证一直由公司保管,在他离开的时候也未向公司索要过此证。据了解,操作证需要两年审核一次,他未向有关单位审核过此证。他学习过《操作人员安全手册》这本书,主要讲的是机械本身的安全,操作人员的安全及作业现场环境和人员的安全,但是记不太清了。他认为驾驶挖掘机现场作业时一定要注意机子上、下方以及前后左右四方是否有障碍物、危险物品和人员,以免机子本身和驾驶员遇到安全危险以及机子碰坏或、碰伤周围的物品、人员。

2、证人白某某(系被告人施工工地承包人)的证言证明,闫*是通过周某某介绍来他的工地,给刘师傅当学徒,来了40多天了。2014年7月25日周某某告诉他闫*不见了,说是24日下午17、18时找不到的,工地上的人和家里人都没见,一个长庆工人说见闫*下山了。7月24日下午16时后闫*手机再无通话记录。第二天周某某说闫*家人寻找未果。7月27日天中午12时许,周某某说闫*在工地被挖出来,他才知道出事了。闫*不见后,他们工地上的人和闫*家人都在工地上找过。王某某有驾驶证,没有挖掘机操作证,是他雇佣王某某开挖掘机的,工地安全员是站场的闫*某。施工工地没有纸质的安全管理制度,都是口头进行安全教育,不熟练的机械操作工不允许上岗,施工过程中遇到视线堵挡等现象必须互相配合,共同协作施工。王某某是熟练的挖掘机操作员,在他们工地上技术最好。

3、证人周某某(系被告人施工工地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晚20时30分左右,闫*某给他打电话说闫*找不到了,因为他和闫*是亲戚,闫*某问他闫*是不是回家了。他打电话问闫*家人说没回去。当晚他去了工地,闫*某说闫*没有和谁吵架,下午16时许**就从刘师傅那里离开了,收工后还不见闫*,另一处工地上的人也说没有见。第二天晚上,他和闫*父亲又去工地附近找了一次,还是没找到。第三天上午,他和闫*家人又去工地的山上,问路上的过往车辆和行人。下午一部分人去沿河湾继续打听,他和另一部分亲戚去延安西沟(闫*曾打工)、大砭沟的汽车美容店打问,都没有结果。27日早上,闫*的外公说是不是被埋在施工的土方下了,他给闫*某安顿好配合家属在工地上找,他和其他亲戚去富县找闫*的同学。上午11时许,李*给他打电话说找到闫*尸体了。紧接着他给沿**出所的李**打电话说了情况。工地有两辆挖掘机,一个外地姓刘的司机负责开其中一辆,闫*就跟着刘师傅当学徒,王某某负责开另一辆挖掘机。

4、证人闫*某(系被告人施工工地负责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15时,他见闫*给挖掘机打黄油、帮忙加油。后他没见闫*,问张某某闫*的去向,张说闫*热的不行,不知去喝水还是乘凉了。晚上20时许还不见闫*,工人都说没见,他给周某某打电话告知。周某某联系闫*家人寻找,他和张某某去工地寻找未果。第二天他在山上周围找了没找到,家人也寻找未果。27日上午10时许,家人要求在工地挖,他安排司机(王某某)驾驶挖掘机挖。挖出尸体后家属情绪激动,司机看情况不对往山下跑了,他被家属殴打。闫*在工地上和张某某一块放线,张某某说当天自己只顾干活,没注意闫*,现场就张某某和挖掘机司机两人。7月24日那天闫*没有和工地上的工人发生过矛盾纠纷,也和挖掘机司机王某某没有什么矛盾纠纷。当天下午,在工地上只有王某某驾驶的一辆挖掘机在作业。干活时没有发现王某某、张某某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也没有看见工地上有打斗等留下的痕迹。他们没有专门负责安全的人员,他平时只要有机会就会给工人强调安全知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遇到安全隐患也是及时纠正。但是没有制作安全施工手册等。

5、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施工工地工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15点,闫*来三号大棚帮他放线,王*(王某某)在二号大棚靠近路边刷墙。他和闫*放完线大约16点左右,闫*说晒要找阴凉地避一下,又说口渴去喝水,他答应了一声,闫*就沿三号大棚头墙往路边走了。二十多分钟后,王*问他闫*去哪了,叫闫*去二号大棚放线,他说闫*去喝水了。然后王*回到二号大棚驾驶机器刷墙,他去二号大棚匝线。过一会儿闫*某问他闫*去哪了,他说闫*乘凉喝水去了,随后闫*某和他一起放线。晚上他们工人一起吃饭才知道闫*不见了,他们在工地寻找未果。后来在二号大棚那王*挖出来闫*的尸体,家人追王*,他害怕被打,跑到树林躲藏。王*这几天没什么异常,闫*走后王*问他话期间,机器没有停止作业。王*叫他过去在二号棚西边山墙上扎棱棱的时候,他经过了埋闫*的地方,也没有发现异常。王*和闫*之间没有什么矛盾,闫*还曾给他说过王*的技术特别好。

7、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施工工地另一挖掘机司机)证言证明,闫*在工地跟他学开挖掘机。2014年7月24日下午15时上班后,闫*帮他给挖掘机上黄油,之后闫*又帮忙给推土机加油。后他上他的挖掘机打墙子,闫*不知道去了哪里。王某某和他们住一个房间,这几天未见异常,不知道王某某和闫*有无矛盾。

8、证人苗某某(系被告人施工工地推土机司机)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他请假回家了,不在工地。第二天王*(王某某)他们起床后,聊起闫*失踪的事情,他听王*说24日下午他在下面开挖掘机,闫*和畔**大队主任匝线。那个主任也说当天下午闫*一会儿要喝水,一会说晒,后来不知去哪了。谈论时没有看到王*有异常,感觉和平时一样,这几天也没发现王*有异常。他没发现王*和闫*有矛盾,王*是22日晚上才来工地的。

9、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他听说失踪的娃娃(闫*)在工地上找到了,开挖掘机的王*(王某某)跑了。他和工人喜月沿着王**的方向去找,边走边喊。后来找到王*,王*说怕死者家属打才跑的,并说想去派出所。他和喜月也打算把王*给派出所交,他们走时王*没有反抗。

10、证人陆某某(系死者闫*母亲)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闫*给她打电话说自己很晒很渴,她让闫*去喝水,闫*说闫书记让他扎棱棱去。晚上七、八点闫*父亲打电话说周某某说闫*晚上没吃饭,看闫*是否回家了,她说没回来。后她们多方寻找未果,直至在工地挖出闫*尸体。

11、证人闫*成(系死者闫*父亲)证言证明,他们多方寻找闫*未果,他就怀疑闫*被埋在什么地方了,就提出让挖掘机司机把那天干活的地方挖一挖,结果就挖出了闫*的尸体。

12、证人闫*爱(系死者闫*爷爷)、陆*才(系死者闫*外公)、高**(系死者闫*姑姑)证言均证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闫*在沿河湾镇畔坡山村白某某的蔬菜大棚工地上干活时失踪。第二天闫*家属去沿**出所报了案。接下来几天家属到处寻找无果,直至7月27日上午在闫*干活的工地上挖出了闫*的尸体。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他开车拉着闫*的亲属到了工地,家属和工地上站场的聊了一会就开始在工地上挖,他在路边的树荫休息。十几分钟后听见那边的人都开始哭,他想是从土里挖出那个娃娃的尸体了。

2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十六张证明,死者闫某的尸体被发现的现场情况。

21、辨认笔录二份及辨认照片八张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证人张某某对案发当日的施工现场、挖出被害人闫*尸体的具体位置进行辨认。

22、侦查实验笔录一份及照片二十五张证明,通过实验,挖掘机在二号棚西边山墙外侧挖土甩到二号棚西边墙与三号棚空地时,该空地处对司机王某某形成盲区,挖掘机铲斗可伸至发现尸体的位置。

23、尸表检验、尸体解剖笔录及尸检照片十九张,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死者闫某的尸体多处有皮下出血、骨折,经尸体解剖提取心脏组织、肺组织、肝组织、肾脏组织,病理学诊断为心肌自溶、肺自溶、肝组织自溶、肾组织自溶。

24、陕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死者闫某应系被土埋后引起窒息而死亡。

25、陕西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腐败男尸为闫某成和陆某某生物学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

26、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7日11时25分,安塞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一中队接白某某报案的情况。

27、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闫*的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通话记录未发现可疑通话;被害人闫*生前的最后一次通话记录为:2014年7月24日16时01分,与母亲陆某某的通话。

28、陕西省**鉴定中心出具闫*死亡案情况说明证实,1、致伤方式:尸体左胸至腹部有大面积弧形皮下出血,符合接触面积较大之钝性物体作用之特征,结合现场及调查分析为挖掘机铲斗作用所致。2、死亡原因:死者闫*各脏器已腐败自溶,根据走访调查、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闫*符合被土埋后引起窒息而死亡。3、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进餐时间2-4小时左右。

29、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施工工地承包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闫*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闫*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8万元;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闫*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30、抓捕经过三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石仲元、马某某陪同下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情况。

31、户籍证明二份、志丹县公安局旦八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害人闫*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施工现场驾驶挖掘机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具有八年的挖掘机驾驶经验,案发时“他坐在驾驶室里,由于机械臂和土墙遮挡,那个位置看不到”,可见其能够预见并已经预见到是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出现了视线盲区,如不履行下车查看的安全注意义务,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由于过于自信,认为“现场只有闫*和老*两个人,且都在墙上站着,离挖掘机很远,是在安全的范围内”,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死者闫*尸体被找到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施工工地的承包人白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全部履行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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