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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驾驶无户洒水车在榆林市榆阳区榆常路6KM处路外绿化区作业时,因观察不周将车右侧正在地面作业的李*甲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驾驶无户洒水车在榆林市榆阳区榆常路6KM处路外绿化区作业时,因观察不周将车右侧正在地面作业的李*甲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无户洒水车在榆林市榆阳区榆常路6KM处路外绿化区作业时,因观察不周将车右侧正在地面作业的李*甲撞伤,后我把李*甲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14时30分许,候某某驾驶无户洒水车在榆林市榆阳区榆常路6KM处路外绿化区作业时,我在洒水车的左边,李*甲在洒水车的右边拉管子给树浇水,车向前开了一下,又向后退了一下,候某某从车上跳下来,我也跑过去,看见李*甲被车轧了,我就和候某某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一起将李*甲送到医院。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早上,父亲李*甲出外打工。同日15时30分左右,我哥哥李*打电话说我父亲被车碰后送到医院。我到榆**三医院,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我侄子候*说,2015年4月2日14时30分许,我儿子候*某驾驶无户洒水车在榆林市榆阳区榆常路6KM处路外绿化区作业时,把人碰了。

5、证人呼某某的证言,证明榆林市榆阳区榆常路6KM处四标段的绿化工程是李*乙借用榆林市**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该公司的负责人是薛**。李*乙雇佣的我,李*乙在工地的时间不多,我负责工地的工作,我又雇佣的候某某。2015年4月2日14时30分许,候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榆常路6KM处路外绿化区作业时,因观察不周将车右侧正在地面作业的李*甲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经榆**医院确认,被害人李*甲死亡。

8、证明,证明陕西省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害人李*甲于2015年农历2月27日土葬。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候某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驼峰路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驼峰路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人候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证实。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李*甲受伤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38000元。该事实有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协商处理并兑现,被告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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