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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在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二马路中段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院内驾车准备离开,当其驾车从废品收购站门口倒车时,不慎将被害人张某某(4周岁)撞倒,致张某某死亡。经神木**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某尸体检验,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所致。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告人陈**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废品收购站门口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经清苑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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