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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Y8970(冀A861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神木县麻家塔乡红柳林煤矿运煤专线隔音棚入口处时,遇前方车辆发生故障后依次停车,且将其所驾驶的车辆熄火后开灯为前方维修车辆人员照明。在照明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因怕车辆亏电,便上车启动车辆,在其启动车辆的过程中车辆突然向前移动,致使站立于两车之间的被害人李*甲被夹住,后李*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张某某于当晚凌晨3时许到神木**事故中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牛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死者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接警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自首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场地内,在发动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车辆前窜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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