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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被神检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在神木县朱家塔鑫鹏矿产生态恢复治理有限公司倒石渣的路上驾驶车辆过程中,为了躲避相向驶来的一辆倒石渣翻斗车,在踩刹车时误踩到油门,将站在路边刘某某撞倒在地。后被送到大柳**总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民事部分神木县朱家塔鑫鹏综合治理项目部、华宇**任公司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润军、朱**、班**、班**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的图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治疗记录、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道路上驾驶车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作业场地行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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