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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驾驶晋KB3875号重型自卸货车来到位于神木县锦界高速路口附近的“远达汽车修理厂”修车。因该车保险杠螺丝松动,修理工赵**便去车底检查、修理。过了一会,被告人高*又去让另一名修理工杨*为其焊接车辆马槽,被告人高*便上车调整车辆位置过程中将车底正在修车的被害人赵**碾压。随后,被害人赵**被送往神木县开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因胸壁受到挤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徐某某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已付2万元,下余38万元已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再兑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赵**、徐某某。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察记录和现场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赔偿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的户籍信息、驾驶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驾驶机动车在修理厂维修时移动车辆的过程中,未能观察周边安全,将正在为其修车的被害人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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