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第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与其他工友在神木县店塔镇人民小区2区3号楼准备涂刷该楼29层楼顶的电梯设备房。当日16时许,由高某某进入电梯设备房,其他人在电梯设备房顶将水箱房的钢管递给高某某,高某某将接到的钢管都立在墙上准备搭架使用。当高某某接到第四根钢管转身去接下一根钢管时,由于第四根钢管没有立稳,顺墙滑落,掉入电梯井内,将在在电梯井下打扫卫生的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砸中,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解剖尸体通知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田某某、温某某、周某某军、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工作中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被其跌落的钢管砸中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作赔偿,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给予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