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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某某、杨*、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定边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00235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某某、杨*、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王*酒后和被告人王*及王戊(被告人妹妹)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区“新三国烤翅”烧烤屋吃完饭后,被害人王*步行将被告人王*和王**回租住的定边镇“兴源南区”9号楼1单元101室,被害人王*离开。分手后,被害人王*即给被告人王*打电话,但电话一直处于占线状态,约10分钟后被害人王*返回“兴源南区”9号楼1单元101室,进门后即与被告人王*争抢王的手机,在争抢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之后被告人王*手拿水果刀以自杀相威胁被害人王*赶快离开。被害人王*坚决不走,二人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王*手中的水果刀捅伤了被害人王*胸部,随后邻居打120叫来救护车,被告人王*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王*送往定**医院,后被害人王*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系他人用锐器致伤心脏,导致呼吸衰竭死亡。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在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之后持刀以自杀方式威胁被害人离开,且在继续与被害人相互撕扯推拉过程中使其手中的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造成被害人王*被锐器致伤心脏使呼吸衰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由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某某、杨*、王*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85.5元(包括被害人王*的丧葬费22165元、停尸费7000元、交通费2120.5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某某、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认为,其系过失致人死亡,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王*、刘某某、杨*、王*认为,被告人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且民事部分赔偿过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持刀捅刺被害人王*,致王*死亡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举证、持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持匕首在被害人身上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王*上诉认为其系过失致人死亡,请求从轻判处之理由,经查,王*与被害人王*发生厮打后,拿出匕首伤害故意明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认为,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和被害人发生厮打后,持刀捅刺被害人一刀,又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应为故意伤害,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称民事部分赔偿过少之理由,经查,原审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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