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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李**(男,1972年2月3日出生)的陕F13961号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前往五龙洞镇金池院村小沟社黑沟给李**拉柴。上午10时许,王某某将车停放在黑沟李**自建简易斜坡道路上开始装柴。12时许,装柴工人让王某某将车向前挪动以便装前面路边的柴,王某某在曹某某(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李*乙(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尚在车厢内且刹车气压不足的情况下,冒然发动车辆,致陕F13961号低速货车失控翻下陡坡,造成曹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曹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到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于2015年2月12日电话向“110”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车主李*甲与被害人曹某某之妻任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万元,(已履行7万元,剩余5万元限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110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王某某户籍证明,王某某自首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曹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及汉中市**略阳医院120出诊登记本,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路外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王某某住院病历,四川南**限公司情况说明,事故车辆照片,证人李**、李**、李**、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过于自信,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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