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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刘**、刘**、乔*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刘*军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3月4日,刘*军因其父被刘**强行背到刘**之父家中而对刘**产生愤恨,遂纠集其战友张**帮忙教训刘**。当晚约20时许,刘*军与手持木棍的张**赶至刘**家,刘*军先打了刘**三拳,随即两人便厮打在一起,随后刘*军跑出刘**家中,刘**紧追其后,张**手持木棍又紧追刘**,随后刘*军在一村民门口的沙子堆附近滑到,被刘**追上,二人又厮打在一起,此时张**也赶来帮忙,三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张**的木棍被刘**夺下,紧接着刘**手持木棍击打刘*军、张**,在此过程中,木棍被打劈成两截,张**被打倒后趁刘**报案之机逃离了现场,刘*军倒地昏迷。后刘*军在被送往旬邑县医院途中遇到赶来的120急救车,刘*军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3日经法医尸检报告,鉴定结论为:刘*军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伤害他人身体,过失致他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刘*军自身也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的家人精神及物质上造成严重的损害,请求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28276.5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同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害人的死亡是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既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故意,也无过失,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认为:1、应适当给予补偿而非赔偿;2、该案民事赔偿请求主体中刘**不适格,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中除丧葬费在赔偿之列外其余不应赔付;3、案发后被告人之父已替被告人给付被害人家属4万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刘*军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3月4日,刘*军因其父被刘**带至刘**之父家中处理家庭矛盾,而对刘**产生不满,其遂纠集战友张**帮忙教训被告人刘**。当日20时许,刘*军与手持木棍的张**赶至刘**家,刘*军先打了刘**三拳,随即两人厮打在一起,随后刘*军跑出刘**家中,刘**紧追其后,张**手持木棍又紧追刘**,刘*军跑至一村民门口的沙子堆旁时滑到,被刘**追上,二人又厮打在一起;此时张**也赶来帮忙,三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厮打中,刘**夺下木棍与刘*军、张**相互厮打,致刘*军颜面部及肢体损伤。在此过程中,木棍被打劈成两截。随后赶至现场的刘**之妻发现刘*军倒地昏迷,刘**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张**趁刘**报案之机逃离了现场。后刘*军在被家人送往旬**医院途中转至120急救车,刘*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5年4月3日,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军颜面部及肢体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是生前伤,但不是致命伤;其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该疾病在精神紧张、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等因素诱发下易于发作。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之父刘**与被害人亲属何某某协商,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40000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木棍一根(劈为两截),证明刘**用以击打刘某军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110报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4日21时28分,旬邑县太村镇刘家村村民刘**向旬邑县公安局110报案称:其和刘*军因矛盾发生打架,请求处警。经旬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刘*军因家庭矛盾叫来战友帮忙教训刘**,双方在刘**家中发生撕打,被劝开后刘*军跑出刘**家中,刘**追出去后又与刘*军厮打在一起,刘*军的战友手持木棍来帮忙,被刘**夺下木棍,刘**手持木棍将两人打倒在地,刘**报案后,刘*军的战友趁机逃跑。120赶到时发现刘*军已死亡。旬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120出诊记录,证明旬**医院120救护车于2015年3月4日21:43分出诊对刘**实施救治经过,刘**经抢救无效死亡。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5日公安民警从刘**的处扣押一根长约50厘米的木质棍。

4、常住人口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刘**及被害人刘*军的户籍信息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军证言笔录,证明其和刘**与刘**发生撕打的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晚20时31分,刘**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人给他寻事,让自己叫几个人来刘家村。自己遂叫了一辆出租车,司机好像叫门*,开车把自己拉到太村镇刘家村刘**家门口时,自己发现刘**的车在门口停着,刘**出来让自己呆在车上。刘**返回去将他父母从屋里接出来,自己赶忙下车帮刘**将他父母搀扶到刘**的车上,刘**说给他父母去看病。然后自己回到出租车上让跟着刘**的车走,刘**的车走到太村镇杜家村附近时忽然掉了头往回走,自己跟着刘**的车又回到了刘家村。刘**把车停在了他哥刘**家附近的一个巷子,刘**下车时手里提着木棍,自己赶紧跑过去从刘**手里夺下木棍,当时自己还滑倒了,刘**没有管自己直接进了刘**家,自己起身往进走的时候听见刘**的老婆吼叫说房子是她盖下的,要打出去打。自己进去看见刘**先朝刘**脸上打了几下,然后刘**就开始还手,自己就侧身站在他两人中间,刚好把刘**挡在了大门角子,刘**趁机就打了几下,自己把刘**拉了一下他就倒在大门附近的玉米秆上了,刘**就趁机跑了出去,刘**起来后追了出去,自己跟着刘**也跑了出去。刘**在前面跑的时候滑倒了趴在地上,刘**追上后就压在刘**身上打,自己追过去后就拉住刘**的衣领把他拉了起来,刘**转身一把把自己手中的棍子夺了过去,然后一手掐着自己的脖子,另一个手拿着棍子在自己身上乱打,还骂自己说:“这是我家务事,你算个鸡巴毛?”自己一看情况不对就主动跪在地上用手将自己的头抱住,刘**用棍在自己身上、头上乱打,自己心里数了一下能打八下。其并证实刘**打自己的时候刘**一直在拉刘**,后来刘**的儿子来跪在地上说:“大大不敢打了”,然后刘**才停手。

2、证人门某涛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3月4日晚8点多自己开出租拉了一个人去太村镇刘家村,走到店头村路口,前面的大众商务车掉头又往回走,自己跟着一直走到刘**委会那停下,大众商务车上下来一男子往村委会后面一户人家走去,自己车上的乘客让自己在村委会十字掉头,然后他下车去后备箱拿了他之前放的东西,自己才看清楚是一根七、八十公分长的木棍,自己怕他不给车费就跟着他到那家人家门口,他们两人敲门并进了那户人家,然后他们就在那户人家里吵了起来,自己就进去将他们拉开了,拉开后自己出了门,上了车,过了一会,自己看见他们三人从那户人家追打出来,从巷子那边跑了过去,又过了一会,租自己车的男子过来上了自己的车,自己看他当时额头有血、鼻子破了,身上带的木棍也不见了,自己就问他走不,他说等一会,又过了一会,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过来质问自己,自己说自己只是跑出租车的,他就走了。

3、证人刘*莉证言笔录,其系被告人刘**之妻,证明自己丈夫刘**与刘*军发生纠纷,刘*军和其战友来其家打刘**,与刘**发生厮打,后**军跑出其家,刘**追了出去,刘*军的战友也跟了出去,等自己追出去后看见刘*军和其战友都躺在地上,自己看见刘*军昏迷,就喊刘**停手,刘**遂拨打了报警电话。其并证明在自己家时刘*军的战友手里拿着棍,但没有用棍打人,只是用手撕着自己丈夫的领口,自己到案发现场时木棍已经成了两截。

4、证人刘*飞证言笔录,其系被告人刘胜*之子,证明2014年3月4日晚刘*军和两个男的来自己家,进门后和自己父亲没说几句话就先朝刘胜*脸上打了几下,然后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后刘*军跑出其家,刘胜*追了出去,刘*军的战友也跟了出去,等自己追出去后看见刘*军战友躺在地上,父亲和他互相撕着对方领口,刘*军抓着父亲的上衣往上拉,父亲看见自己后就让自己报警,自己遂跑着去报警,等自己回来时看见刘*军的战友侧面躺在地上,父亲光着上身,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并用木棍打躺在地上男的屁股,用脚踢那男的屁股,此时刘*军看见自己父亲打那个男的,就往村里面跑,结果没跑多远就晕倒了,自己母亲将父亲手中的木棍夺下,并将刘*军扶起来去掐他的人中,还让自己去叫人,后来的人联系车将刘*军送去医院了。

5、证人刘*妙证言笔录,其系被告人刘**之女,证明案发当晚其见到刘*军和他叫来的人殴打自己父亲刘**,其称刘*军进门后和自己父亲没说几句话就先朝父亲脸上打了几下,然后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后刘*军跑出其家,刘**追了出去,刘*军的战友也跟了出去,等自己追出去后看见自己父亲躺在地上,刘*军骑在自己父亲身上打他,自己母亲过去将他们拉开后,刘*军转身离开时走了没几步就晕倒了,自己母亲遂让自己扶住刘*军,让自己弟弟刘*飞去喊人,后来的来的人联系车将刘*军送去医院了。

6、证人刘*利证言笔录,其系被告人刘**堂哥,证明2015年3月4日其到案发现场后,在刘**家诚信超市的一侧,旁边有一堆沙子,刘*军在雪地上睡着,刘**在一旁打电话报警,打120叫救护车。自己赶紧把刘*军抱在怀里,发现他已发软,自己就忙掐他的人中。自己看刘*军情况不好,就让刘**的妻子把刘*军抱住,自己打电话叫刘**、刘**,人到了后把人先扶的放在不知谁家的门楼下,最后又把刘*军家的门叫开,把刘*军扶的放在刘*军家的沙发上,刘*军还是谁打电话叫了村医刘*平,村医看后让赶紧送医院。他们就联系车,最后叫来同村刘*都家的车,车由刘*都的儿子开着,刘*都和自己、刘*某把刘*军陪着一同往医院送,最后在野鸡红转盘和120车接头,把人又转到120车上,在车上医生抢救后说人不行了,到医院后医生又抢救了半小时说救不过来了。

7、证人刘*军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刘*利让自己把自家后门打开,后自己见到刘*利和几个人扶着刘*军,刘*军面色苍白,不说话,好像已昏迷,刘*利说刚刘*军和刘胜*打了架,刘*军伤的重了,后自己叫来村医刘*平,看了后让把刘*军赶紧往医院。

8、证人刘*平证言笔录,其系刘家村村医,证明案发当晚10点左右,刘*军给其打电话说刘**和刘*军打架,刘*军被打的挺重,让去看看,自己到后发现刘*军身上没有血迹,面色苍白,嘴唇冰凉,用听诊器听了没有心跳,就让赶紧把人送医院,后刘*都、刘**、刘*军、刘**、刘*利等人帮忙把刘*军送往医院。

9、证人刘*都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自己见到刘*军坐在刘*军家后门的院子内,面色苍白,较黄,人没说话,昏迷着,身上没有伤,也没有血,自己和其他人将刘*军送往旬邑县医院,在野鸡红转盘碰到120救护车,将刘*军抬上救护车后,自己就回了家。

10、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证明其知道刘胜*与刘**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其在案发当晚见到的现场情况。其称案发当晚在刘**家门前见刘**问叫来的那个人拿的东西在哪,那人说在后备箱,后自己和刘*利将那人拦住,至于什么东西,自己并不知道。同时证实刘**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赵*证言笔录,其系旬**医院急诊科医生,证明案发当晚21时40分自己接到有人打120急救电话,说刘家村有人打架,一人不能动弹,要求出诊,后自己乘坐120救护车对伤者进行救治,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12、证人何某某证言笔录,其系被害人刘**之妻,证明自己和丈夫刘**在西安经营饭店,案发当天,刘**给自己打电话说爸病重了,他要一人回家去,之后就再没联系。其并证实刘**平时身体状况很好,每年都体检,没什么病。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刘*军叫人来到自己家殴打自己,后自己与刘**等人撕打在一起的案发经过。其供述刘*军先是打了自己三拳,之后两人撕打在一起,相互用拳打对方,后来刘*军跑了出去。自己当时很生气,就追了出去,从自己家一直追到刘**超市门口,刘*军在自己前面滑倒,自己上前就与其在地上撕打,用拳在其身上乱打,后**军的战友赶到用棍卡住自己的胸部,把自己往起拉,自己起来后,就去夺他手中的木棍,刘*军趁机起来,于是三人为夺木棍撕扯到一起,自己的上衣也被扯了下来,后来自己夺下木棍,抡起棍朝他俩乱打,记不清打在哪里了,刘*军的战友也被打倒在地上,仰面躺着,自己很生气他参与自家的家务事,就拿棍在其身上打了四、五下,后自己儿子刘*飞说:“爸,你别再打了”。这才把自己劝住,自己停手后的同时发现刘*军昏倒在自己身后五米左右的地方,被自己妻子刘*莉扶着。

(五)鉴定意见。

1、血液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对刘**心血4毫升进行鉴定,从中未检出常见催眠镇静类药物、有机磷类农药及毒鼠强。

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死者颜面部及肢体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是生前伤,但不是致命伤,刘**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该种疾病在精神紧张、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等因素诱发下易于发作。

(六)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刘**和刘胜某发生撕打的现场及刘**倒地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

1、现场勘验照片8张,证明被告人刘**和被害人刘*军撕打现场及刘*军倒地现场的情况。

2、尸检照片10张,证明法医对刘*军的尸体检验的情况。

3、物证木棍的照片2张,证明作案工具木棍的情况。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害人刘**父母的询问所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1、四名附民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附民原告人的关系及身份信息。

2、被害人抢救费用记录单,证明被害人抢救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附民原告人提供的抢救费用记录单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军证言中称其去案发现场时未拿木棍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有多名证人均能证明张*军拿木棍的事实,故对该证言此节不予认定;对附民原告人提供的抢救费用记录单,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与被害人刘**等人互殴中,致被害人颜面部及肢体损伤,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诱发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属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害人的死亡是意外事件,被告人无罪之意见,经查,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该疾病在精神紧张、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等因素诱发下易于发作,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因案发后被告人刘**之父已代子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40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各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二十九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刘**、刘**、乔**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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