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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0日下午6时许,杨**(已判刑)、张*甲酒后到本市王益区红旗**供应处的庄**(已判刑)家和庄**及被告人丁**饮酒,席间,被告人丁**因事先行离去,庄**、杨**和张*甲三人将三瓶一斤装“西凤玉液”白酒喝完,此时张*甲已酒醉不能自理,被庄**、杨**架出庄**家后,庄、杨二人自行离去。庄**于当晚8时许被邻居叫回后,见张*甲仍酒醉不醒便电话叫来杨**,二人对醉倒在庄**家门前的张*甲进行抢救没有效果,庄**便电话叫来被告人丁**,三人对张进行抢救后见其仍未苏醒,认为张*甲已经死亡,为逃避责任,于当晚10时左右将张*甲抬至楼下。庄**用自家三轮摩托车伙同杨**、被告人丁**将张*甲拉至本市王益区黄堡镇声威水泥厂路口东侧210国道边824KM+850M处水渠内抛弃,三人逃离现场后张*甲死亡。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甲因饮酒所致乙醇中毒而死亡,死亡时间发生于7月10日23时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人丁**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害人丁**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16时许,杨**(已判刑)、张**(已死亡)酒后来到本市王益区**应处家属院的庄**(已判刑)家。约18时许,三人与被告人丁**四人在庄**家吃饭饮酒。期间,被告人丁**因事先行离去,庄**、杨**和张**三人将三瓶一斤装“西凤玉液”白酒喝完,此时张**已酒醉不能自理,被庄**、杨**架出庄**家后,庄、杨二人自行离去。庄**于当晚8时许被邻居叫回后,见张**躺在自家门前便电话联系将杨**叫来,二人对醉倒在门前的张**进行抢救没有效果,庄**又电话叫来被告人丁**,三人对张进行抢救后见张仍未苏醒,认为张**已经死亡,为逃避责任,于当晚10时左右将张**抬至楼下。庄**用自家三轮摩托车伙同杨**、被告人丁**将张**拉至本市王益区黄堡镇声威水泥厂路口东侧210国道边824KM+850M处抛弃于水渠内,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因饮酒所致乙醇中毒而死亡,死亡时间发生于7月10日23时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丁**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07年7月11日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对张*甲被杀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证人刘*甲(系**妻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4时左右,杨**带了一个男子来我家,5点多他俩和庄**、丁**喝酒,六点左右丁**走了,他们总共喝了三瓶白酒,那男子喝多了,杨**架着那男子出了门,我和庄**下楼了。晚上九点多我回家,见那男子还在我家门口睡着,庄**又给杨**打电话叫他来把那男子弄走,后来杨**和他妻子来了,弄不动那人,庄**摸了摸那人胸口,又用手在那人鼻子上试了试,他又拿了个杯子接了凉水泼到那人脸上,那人还没反应,他又给那人做人工呼吸,见那人还没动,记不清谁说得把人弄走,杨**叫庄**打电话叫丁**,很快丁来了,他们3人将那人抬着下楼了。

3、证人贾某某(杨**妻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9时许,杨**到我娘家来找我,我见他满嘴酒气,说话舌头都发直,后来杨**接了个电话说要到庄**家去,我俩去后见张*甲躺在庄**家门口,喊他没反应,不动也不说话,杨**就叫庄**,我就回家了。

4、证人刘**、马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系庄**家邻居,其证言证实实事发当晚八、九点钟,马某某见家门口躺着一醉酒的男子,看见躺着的那男的肚子一鼓一鼓的,喘着粗气。给庄**打电话把他叫回来,九点左右刘**和一朋友回到家中,见到醉酒的男子就让庄**把人弄走,见那人躺着不动,就让庄**打120,庄**拿了一个杯子接了凉水,泼到那人脸上,泼了几下,后因家里来人,刘**和马某某就回家了。停了会听见门外没有声音了。

5、证人张*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我到庄铜川家给他家电脑做系统,我听到他家客厅吵吵闹闹,有人在喝酒,还听到有人吐酒了。

6、证人曾某某、王*甲系铜**医院门诊科大夫和护士,其二人证言证实实事发当晚10时40分左右,门诊部来了一个男的就诊,右脸全是血,身上全是土,同来的有一个男的,二个年龄都是40来岁,受伤的人明显有酒味,他说他叫杨**。

7、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10时许,一个40多岁的男的送来车号为陕B-36435的三轮摩托车,他说车翻了,我见车的左后桥严重变形。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张**和杨**在我家中午吃饭时,我和他俩喝了约有两捆啤酒,下午4时左右,他俩说有人叫他们喝酒,他俩就走了。

9、证人刘**、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早6时35分许看见市水泥厂大门口一级路水渠里有一具男性尸体,就报了警。

10、李**(系杨**妻哥的媳妇)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九点左右杨**来我家,酒喝的有些大了,说话舌头发直,呆有十分钟就和贾某某走了。

11、王*乙证言证实,庄*川事发当晚晚8点多到我麻将馆的,接个电话就走了,呆有10分钟,我感觉他喝酒了。

1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载明第一现场庄铜川家室内情况和第二现场(抛尸现场)位于声威水泥厂路口东侧210国道边824KM+850M处水渠内,尸体头东脚西,上身赤裸,呈俯卧状的情况。

13、西安**中心(2007)鉴字1001号司法鉴定书、西安**中心(2007)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书、公(陕)鉴(理化)字(2007)497号陕西省公安厅分析意见书、铜川市公安局公(铜)鉴(技)(2007)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张**死亡发生于7月10日晚23时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因饮酒所致乙醇中毒而死亡。

14、杨**通话详单载明,在2007年7月10日15时29分、16时07分主叫庄**并通话;21时01分及21时06分接到庄**电话,并通话。

15、扣押物证黑红色三轮摩托车壹辆,车号为陕B36435的照片,当庭经同案辨认,系案发当晚拉运被害人的摩托车(已被法院没收)。

16、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警大队侦破报告载明,2007年7月11日早6时40分许,接群众报案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了解到死者身份,后将2007年7月10日下午与张*甲一同喝酒的杨**带回,其供述了犯罪事实,2007年7月12日早,庄**投案,故此案侦破。

1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证明载明,丁**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3月10日20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罗家假日四楼住宿部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民警严佳、石**抓获,2015年3月11日至3月17日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3月17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

18、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8)王**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庄**、杨**判决书)。

19、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

20、被害人张*甲户籍证明载明其1967年12月15日出生

21、丁**户籍证明载明,其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被告人丁**供述称,事发当天到庄**家吃饭,下午3、4点钟,一个姓杨的领来另外一人到庄**家,他俩来后我们四人就在庄**家喝酒,我陪他们喝了几杯,大概下午3点,我有事就先走了,他们三人还在喝。到晚上大约9时许,庄**给我打电话说在他家喝酒的人喝多了在他家不走,我就过去了。我到后见那人躺在庄**家门口,人已昏迷不醒,躺在那里不动弹,有人对那人做了人工呼吸,后来庄**对我和姓杨的说,让把人先抬到楼下,我们三人把那人从庄**家门口抬到楼下,然后放在庄**他家的三轮摩托车的车厢上,庄**开着车,开到声威水泥厂时,庄**把车停下,叫我和姓杨的把那人抬下来放到公路边还是放到水渠里记不清,然后我们坐着庄**的车就回了。

23、同案犯杨**(小名“狗*”)供述载明,07年7月10日中午,我和张**在赵某某家三人喝了两捆啤酒,下午4时许,我和张**到庄**他家,6点时我和张**、庄**、丁**四人就开始喝酒,喝得是西凤玉液,丁**中途走了,他走后,我三人继续喝,我和张**都喝多了,最少喝有两瓶。喝到9点多10点的样子,张**喝的瘫坐在沙发上了,庄**赶我们走,我扶起张**硬架着他胳膊扶出庄**的家门。刚出门张**就瘫在门口不能动了。庄**看叫不醒就叫来丁**,丁**约5分钟就来了,我俩就拉张,但张还是不动,不知他俩谁说人不行了,俺们就抢救他,我和丁**就活动他胳膊,压他胸口,庄**进行人工呼吸,抢救半小时仍不见张有任何反应,不知谁说人已死了,我提出报案,庄**说我傻了,说人不能在他家门口放,叫我们把人弄走扔了。俺三个一块把张从楼下抬下来,庄**他把他的三轮开来,一直往黄堡方向开,车开得快,一下翻了,把我们都翻下来。爬起来后,把车又翻正,把张**抬上车继续往前走,快到市水泥厂路口时,庄**把车停下,我和丁**把张*下放在路边就回来了。因翻车时我右眼眉摔个口子,庄和丁**把车开到俺家属院门口,他俩把俺媳妇叫来。丁**.俺媳妇把我送到市医院看伤。

24、同案犯庄铜川供述,事发当天,狗*带着戴眼镜的在我家喝酒,喝了三斤酒,丁**喝了一会有事先走了。喝完酒后,戴眼镜的瘫坐在我家沙发上,我和杨**将其架出我家后,我就去麻将馆了,后来我被我的邻居叫回家。我打电话叫狗*,一会狗*和他媳妇来了,我给丁**打电话,让丁来送人(戴眼镜者)回家,不知谁说了声用凉水激激,我就在俺家卫生间弄了些凉水倒到他头上身上想着激激能把他弄醒,还是不行,我就摸他脉他的脉没有了,我又摸他身上,身也凉了。我做了几下人工呼吸也不行,我认为人已经死了,怕赔偿就和永京、狗*把戴眼镜的抬上我家三轮车,我开着快到收费站,就把人扔到马路边的水沟里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与人饮酒后,将醉酒者误认为已死亡,为了逃避责任伙同他人将其抛弃在行人稀少之地,致使醉酒者因乙醇中毒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一起因喝酒引发的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在饮酒时中途先行离开,后是被庄**打电话叫来参与犯罪,且其抛弃被害人也是听从庄**的安排,犯罪情节相对于同案庄**、杨**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在审理中已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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