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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D91852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咸阳市秦都区城西快速干道西侧的咸阳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内,由东北方向往西南方向倒车时,因未查明周围情况并确保安全,与车后站立的给其指挥倒车的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损失当场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D91852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咸阳市秦都区城西快速干道西侧的咸阳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内,由东北方向往西南方向倒车时,因未查明周围情况并确保安全,与车后站立的给其指挥倒车的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损失当场死亡。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48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殷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在倒车时应当预见在车后指挥倒车的赵某某可能会发生危险,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致赵某某死亡,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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