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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邀请其朋友王**、王**及被害人李*某(时年34岁,绛帐镇双庙村农民)吃饭,王**又叫来其兄王*丙,五人在扶风县绛帐镇兴庆大酒店吃饭时喝酒。当晚9时许,被害人酒醉后滋事,撕扯被告人及王**、王**和酒店其他人员,被告人及王**、王**为阻止被害人酒后过激行为,在该酒店餐厅内多次与被害人拉扯、推搡。后王**将被害人抱到餐厅门外,被害人又与被告人及王**、王**发生推搡,并将被告人颈部抓伤。被告人在被害人左脸部打了一巴掌,致被害人倒地后昏迷。被告人乘出租车将被害人送至扶**民医院救治。王**、王**及被害人之妻乘坐王*丙车随后赶到医院。在给被害人做CT检查后,发现其颅脑出血。被告人说去筹钱,即和王**、王**、王*丙离开医院。次日18时被害人死亡。经陕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受平面钝器损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月5日凌晨2时19分李**报警,称其侄子李某某与人喝酒,现颅脑出血,正在医院抢救。接警后,扶风县公安局降帐派出所民警通过查询被害人手机信息确认被告人王*某有作案嫌疑。当日5时38分将被告人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王**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73万元,王**、王*乙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在案的“西风”375克空白酒瓶两个;2、刑事案件受、立案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扶**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害人手机通话信息、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谅解书;3、证人李**、李**、王**、王**、王**、王**、郭**、崔**、马**、卢**、包**、谷*飞的证言;4、被告人王**的供述;5、陕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陕西省**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兴**酒店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害人李**等人接受被告人王**的吃请,被害人酒醉后滋事,被告人劝阻中和被害人拉扯、推搡,被害人将被告人颈部抓伤,被告人在被害人左脸部打了一巴掌,致被害人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和当地司法机关提交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以往表现良好,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六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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